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並交付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1203之4號、票號分別為YNA0000000、YNA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60萬元、70萬元、到期日依序為民國(下同)95年5月19日、95年5月20日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未獲支付,屢經催索,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本件借款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訴外人丙○○僅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丙○○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並由丙○○及其弟 陳書泊 背書,以證明系爭支票係自丙○○處所取得。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 許世紀 之介紹始認識丙○○,丙○○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前皆會以電話聯絡,表明被上訴人需用資金,請上訴人出借款項予被上訴人,且票據已先背書,因先前丙○○交付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票據皆有兌現,所以上訴人才相信而借錢給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係分二次交付,每次交付支票時即交付現金,上訴人係從銀行提領現金給丙○○,交付現金時僅上訴人與丙○○在場,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交付款項之情形。另被上訴人如係遭丙○○所欺騙,何以未去辦理止付而等到退票才再爭執,且如丙○○不認識上訴人,何以上訴人持有丙○○背書之支票。綜上所述,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營之生意事務均係由被上訴人配偶丁○○○處理,並授權丁○○○簽發支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丙○○向被上訴人配偶丁○○○詐欺所得之票據,當時丙○○聲稱因投標工程需押標金,乃向丁○○○借票使用,並稱如無標到將會退還支票,如有標到將會去軋票,致丁○○○誤信為真而交付。嗣丙○○行騙得手後即避之不理,丁○○○遂於95年6月21日具狀告訴丙○○涉嫌共同詐欺,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377號、95年度偵字第11472號;下稱系爭詐欺案件)。而丙○○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已供稱不認識上訴人及許世紀,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甲○○,遑論上訴人所稱交付系爭支票以供借款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訴訟前亦未見過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稱丙○○以系爭支票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委託丙○○向他人借款,更無收到上訴人任何款項,何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3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上訴人先稱系爭支票係丙○○向其借調現金,並將丙○○之名字誤為 陳美方 、陳書泊誤為 陳書柏 ,後辯稱係將錢借給被上訴人云云,皆為謊言。原法院曾於庭上詢問上訴人有關丙○○之住處,上訴人當庭支吾其詞,反要原法院詢問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心虛不實,否則豈會連借款人之住址皆不知情。上訴人所為啟人疑竇,足證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屬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不得享受票據權利。另上訴人稱係從銀行提領現金交付丙○○,卻稱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交付款項情形,然上訴人應有銀行存摺提領資料可佐證,足見上訴人所言矛盾不實。再者,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並非遺失,無法辦理止付,並非被上訴人不願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
為廢棄並為如原審起訴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件事實理由及本院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95年間以130萬元借予訴外人丙○○,並由訴外人
乙○○(證人)在場點收轉交丙○○,由丙○○持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1203-4號,票據號碼分別為YNA0000000、YNA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60萬元、70萬元,到期日依序為95年5月l9日、95年5月20日之支票2紙,並由丙○○於票據上簽名背書,交付乙○○後轉交上訴人。詎屆期提示竟未獲支付,故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而訴外人丙○○已於刑事案件中承認其係向乙○○借錢,顯示上訴人非出於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即有傳喚乙○○到庭說明之必要。然原審捨此不為,如何能認定上訴人無相當對價取得,其判決自屬違法。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本件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交給訴外人丙○○,再轉交給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亦交付丙○○130萬元之借款金額,上訴人係基於借款予丙○○所取得系爭票據,並非惡意取得,此有證人乙○○可證,至於丙○○是否將此借款再轉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無法聞問。就上訴人即執票人而言,第三人丙○○為其所執系爭支票之前手。且丙○○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377號、95年度偵字第11472號丙○○所涉犯之詐欺案件中陳述,系爭支票係伊持向訴外人乙○○借款130萬元,利息100萬元1個月27萬元。顯見本件紛爭乃係丙○○持系爭支票向乙○○借錢,乙○○因無資力可借予丙○○,轉而向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提領現金交由乙○○後轉交丙○○,再由乙○○轉交系爭票據予上訴人,上訴人實為真正之債權人。而被上訴人既為發票人,亦為票據債務人,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係遭丙○○惡意欺騙,始借系爭支票給訴外人丙○○之情縱然屬實,究屬存在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擔保付款。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㈢本件系爭票據雖曾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兩
造間無借款契約之原因關係,從而認為原告不得對之請求。然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為其簽發既不爭執,本件既為訴外人丙○○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且並於票據背面背書,則就系爭支票而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即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況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舉證證明,再者,系爭支票既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並經持票人即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已屬事實,則被上訴人自應以發票人之地位負擔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㈣再者,被上訴人既為發票人,亦為票據債務人,被上訴人借
(或詐欺)系爭支票給訴外人丙○○之情縱然屬實,究屬存在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且對上訴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為貸與人應就本消費借貸負舉證責任,卻又不傳喚借款當時在場之證人乙○○到庭作證。且此部分亦經訴外人丙○○於刑事案件中已為證述,系爭票據係渠向乙○○借款所交付,更可證明。則票據之法律關係確係基於上訴人與丙○○間之借貸關係所取得,並非如原審所述無消費借貸存在。
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
㈠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丙○○向被上訴人配偶丁○○○詐欺所得
之票據,當時丙○○聲稱因投標工程需押標金,乃向被上訴人配偶丁○○○借票使用,並稱如無標到將會退還支票,如有標到將會去軋票,致被上訴人配偶丁○○○誤信為真而交付。嗣丙○○行騙得手後即避之不理,被上訴人配偶丁○○○遂於95年6月21日具狀告訴丙○○等人涉嫌共同詐欺,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96年度訴字第699號;下稱系爭詐欺案件)。是丙○○即係以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l項規定,丙○○自始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並不因其持有票據之外觀,即謂其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謂:「被上訴人告向上訴人借款130萬元,
並交付95年5月19日到期及95年5月20日到期,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支票2張,票面金額60萬元整及70萬元整。詎到期提示竟末獲支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迄今全未償還…」云云,顯非事實。蓋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訴訟前亦未見過上訴人,更不知上訴人住在何處?對於上訴人所稱丙○○以系爭支票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一事並不知情(姑先不論上訴人所言不實),亦未委託丙○○向他人借款,更無收到上訴人任何款項,何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3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足證上訴人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乙節,顯非事實,亦無理由。
㈢再查,第三人許世紀在此之前亦曾執此相同的2張支票,向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案號:95年度訴字第693號),同樣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30萬元,並交付該2張支票,但被上訴人同樣根本不認識許世紀,更末收到許世紀半毛錢,何來被上訴人向許世紀借款130萬元,並交付該二張支票元呢?何以許世紀及上訴人均如此主張?其間若無情弊,何以致之?㈣況查,丙○○於95年12月27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8272、11472號詐欺案件偵訊中,業已坦承根本不認識許世紀及甲○○二人,且更未將系爭支票交付給許世紀或甲○○,當然也沒有交付系爭支票給許世紀或甲○○向其借錢,此參原審調卷之前開卷證即明。是則,上訴人何以會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何以向法院騙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而交付予上上訴人與丙○○間關係為何?上訴人何以未將丙○○及陳書泊列為被告?均啟人疑竇。足證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或無對價取得,自不得享受票據權利(票據法第14條)。且足證上訴人於96年2月8日在原審辯稱:「系爭支票是訴外人丙○○(一開始上訴人連丙○○的名字都弄錯)交給我的,因他向我借調現金交給我的,是丙○○及他弟弟陳書柏(上訴人亦將陳書泊的名字弄錯)背書交給我的。當初丙○○將系爭支票拿來跟我調現。我把錢交給丙○○。…我的錢是借給戊○○使用。」云云,均為不實之謊言。
㈤又查,上訴人在原審辯稱:「系爭支票是訴外人丙○○交給
我的,因他向我借調現金交給我的」,原審法官則問上訴人:丙○○住在那裡?上訴人當庭支吾其詞,無法回答,竟要原審法官問被上訴人就知道了,顯見上訴人所稱心虛不實,否則那麼多錢借人,上訴人怎麼連借款人的住址都不知道?其間若無情弊,豈會如此?尤甚者,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於原審再辯稱:「當初都是拿現金給丙○○。..現金我是銀行提出來給他。有關於提領資料容後陳報。」殊不知,於96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卻改稱:「我是拿現金給丙○○,沒有其他證據可證明我交付款項的情形。」云云,上訴人前既稱:「現金我是銀行提出來給他。」云云,自應有上訴人銀行存摺提領之資料,方符事理。何以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銀行存摺提領之資料呢?何來又稱:「我是拿現金給丙○○,沒有其他證據可證明我交付款項的情形。」云云呢?足見上訴人所言矛盾不實。益徵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是訴外人丙○○向其借調現金交給伊的,但實際上則由本件相關證據觀之,上訴人根本未交付130萬元給丙○○,丙○○亦未因向上訴人借貸到130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給上訴人,足證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或無對價取得,自不得享受票據權利。
㈥且查,上訴人於96年2月8日在原審供稱:「我的錢是借給戊
○○使用。」、「錢我是要借給戊○○的。如果是丙○○向我借,我不會借給他。」且於96年3月8日在原審供稱:「本件我主張借款契約當事人是我及被告戊○○。」於96年4月10日在原審亦供稱:「我借錢都是要借給戊○○。」云云,詎上訴理由卻改稱:「…上訴人於95年間以130萬元借予訴外人丙○○,並由訴外人乙○○(證人)在場點收轉交丙○○,由丙○○持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並由丙○○於票據上簽名背書,交付乙○○後轉交上訴人。」云云,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前後矛盾不符,顯為不實。又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在原審供稱:「當初都是拿現金給丙○○。每張票拿來時就交付現金,兩張票不是同時拿來給我的。現金我是銀行提出來給他。有關於提領資料容後陳報。」「交現金給丙○○時只有我與丙○○在場。」云云,詎上訴理由又改稱:「上訴人於95年間以130萬元借予訴外人丙○○,並由訴外人乙○○(證人)在場點收轉交丙○○」云云,前後供述亦互為矛盾出入,若非不實,何以致之?益徵上訴人因對其主張係基於借款予丙○○所取得系爭票據,並非惡意取得乙節,無法自圓其說,方臨訟改口,意在混淆本院,故上訴人人上訴後欲舉證人乙○○作證有借款130萬元給丙○○才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誠屬臨訟所為,不足採信。蓋上訴人在原審既辯稱:現金是我從銀行提出來給丙○○云云,是則,上訴人自應提出其銀行存摺提領之資料或聲請本院向其銀行調閱提領現金資料,但上訴人至今卻無法提出,足證其所言不實,益徵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或無對價取得,自不得享受票據權利。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成立,如借用人否認已收受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之事實,即應由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再者,本票、支票均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支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尚難因執有本票、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換言之,不能僅因係支票之發票人,即推論該發票人曾向持票人借款及持票人已交付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所簽發,並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丙○○交付,及已將借款交付丙○○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就丙○○係被上訴人之借款代理人、已交付借款予丙○○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丙○○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已供稱:系爭支票係伊持向訴外人乙○○借款130萬元,利息100萬元一個月27萬元,伊不認識甲○○及許世紀等語在卷,業據本院調取系爭詐欺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丙○○因本件被訴詐欺,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72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所述,已難採信。再者,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稱丙○○交付系爭支票時,其均交付現金,現金係由銀行提領出來,並表示將提出提領現金紀錄云云,然迄至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陳報或提出相關資料以供佐證,其所述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誠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支票是訴外人丙○○交給我的
,因他向我借調現金交給我的」,何來又改稱前開「訴外人丙○○於另案偵查中陳述其係向證人乙○○借款,然該資金實係上訴人與乙○○所有,…」、「...丙○○分別於95年
4、5月間向乙○○借款,乙○○於詢問過上訴人後,由乙○○提領點交予丙○○,丙○○於交付系爭支票予乙○○後,再由乙○○始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云云?足證上訴人因無法圓謊,供詞反覆不一,委不足採。
㈢至於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陳報狀所檢附證一存簿影本一份
,其存簿封面影印模糊,無法看出內容為何?其一紙內頁影本雖載有「95年4月l9日現金支出l,000,000元」、「95年5月2日現金支出500,000元」,但該150萬元現金是否交付給丙○○?從前開資料並無法證明,更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上訴人已交付借款給被上訴人之事實。況丙○○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已供稱:系爭支票係伊持向訴外人乙○○借款130萬元,利息100萬元1個月27萬元,伊不認識上訴人及許世紀等語在卷,業據本院調取系爭詐欺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上訴人一再辯稱丙○○係執系爭2張面額共計130萬元之支票,向其調現云云,顯為不實。另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丙○○係執系爭2張面額共計130萬元之支票,向其調現云云,至本院審理時,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陳報狀內再改稱:
丙○○係向證人乙○○借款,該資金實係上訴人與乙○○所有,亦有疑義。蓋依前開丙○○之供詞,果真訴外人乙○○有借錢給丙○○,乙○○應會預扣l00萬元1個月27萬元之高額利息,何以訴外人乙○○不僅未預扣高額利息,反而丙○○竟猶能以2張合計130萬元之支票向訴外人乙○○調現超借150萬元?(即前述上訴人存簿影本所謂「95年4月l9日現金支出l,000,000元、95年5月2日現金支出500,000元)殊屬不合理,亦有悖事理及經驗法則。況訴外人乙○○明知丙○○並無資力,負債累累,豈會超借150萬元給丙○○,實屬無稽,益徵上訴人所言,顯非事實。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兩造間顯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難認無理。從而,上訴人依據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及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述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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