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同條例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之債務人,係以其得以提出具體可行之更生方案為前提,並須依該條例第53條規定提出3個月給付1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案,自以債務人仍有資力履行更生方案為聲請更生之前提,又該條例既無債務人聲請更生亦得因無資力而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以暫免繳納該條例第6條規定之相關費用,故聲請更生之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暫免繳納相關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並聲請本院准予暫免繳納云云,惟聲請人既係聲請更生,並非聲請清算,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准予暫免繳納更生必要費用規定之適用,應駁回其暫免繳納清算費用之聲請。至聲請人雖另稱其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提出請求扶助取得債務清理程序代理,經受理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訴訟救助云云,然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而於同條例第7條第1項則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是該條例僅就關於清算程序部分規定得聲請法院暫免繳納聲請費,而就更生程序部分則未規定,顯係立法者有意僅許就清算程序予以暫免費用,此因如聲請人聲請更生,雖無能力清償全部債務,因其尚有部分清償能力,如於法院准許更生後,得依提出而經債權人同意之更生方案履行。聲請更生之聲請費金額僅1,000元,如連該等費用尚無法支出,則聲請人嗣後是否有能力履行更生方案,實有可疑。是本件參照上開說明,認無從逕自跳脫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而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予以訴訟救助,是聲請人所請,自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