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8號上訴人舜德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被上訴人鳳翔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朱逸群律師複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對執行債務人即第三人健晟機電工業股份公司(以下簡稱為健晟公司)之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對健晟公司於上訴人處之共同保管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執行費24,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全字第6723號受理,並於96年3月20日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健晟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詎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健晟公司對之有債權存在。然上訴人受託保管系爭款項乃因健晟公司經營不善,經其全體債權人共同協商後,將健晟公司僅餘貨款收入交上訴人保管,用以成立偉碩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偉碩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以獲利平均償還各債權人之用,性質上即為全體債權人受償之擔保,無須經特定人同意或作成書面,且健晟公司及當時與會之債權人均同意若無法順利成立偉碩公司,則該款項用以清償予全體債權人,縱僅少數債權人決議亦具合法無因管理之效果,故屬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保管,非單純由健晟公司自行委託保管之款項。是健晟公司對上訴人確有系爭保管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前曾對訴外人 朱淑芬 即訴外人剛山鑄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號),審理期間朱淑芬稱該款項由上訴人保管,因認無對朱淑芬訴訟必要,而撤回該訴訟,則系爭款項既由上訴人保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第三人健晟公司對上訴人有2,442,000元之債權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不否認健晟公司曾交付其保管款2,442,000元,惟否認係為
健晟公司全體債權人利益而保管該筆款項,系爭款項原係健晟公司欲成立偉碩公司繼續接單營利,再設法以其盈餘清償健晟公司原有負債,健晟公司並分別通知其債權人開會,當時剛山公司為健晟公司最大債權人,且其法定代理人朱淑芬代表剛山公司出席債權人會議,雖健晟公司提出欲成立偉碩公司繼續接單組裝機械出售,惟為免遭債權人查封機台、及庫存鑄件半成品等物,健晟公司乃將上開物品交由加工廠商之被上訴人、及詳得公司等人保管,以若能成立偉碩公司,需將受託保管之上開物品交還健晟公司轉交付偉碩公司,偉碩公司方能利用上開物品組裝完成並出售,遂由健晟公司與 吳棟樑 、朱淑芬等債權人商議以庫存機器出售獲得之金額交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朱淑芬保管,以作為成立偉碩公司之運用資金。惟債權人協商會議因健晟公司未能提出所有債權人名冊及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及所占債權比例,且每次與會之債權人不一,無法達成共識,致健晟公司未獲全體債權人之決議,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健晟公司之貨物,原本同意出資之股東因而不願依原協議出資,前述保管健晟公司上開物品之廠商更主張留置權,偉碩公司終未能成立,顯見健晟公司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保管,及上開物品交付其他加工廠商保管,係為成立偉碩公司接單製造機器出售,並將獲利清償健晟公司之債務,當時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未曾提及偉碩公司未能成立時,該系爭保管款項及加工廠商保管上開物品將如何處理問題。況系爭款項係於債權人會議後出售機器所得款項,自非為債權人會議討論之議題,則系爭保管款項應屬健晟公司所有,並為其債權人運用以成立偉碩公司之資金,非清償各債權人之基金,而上訴人僅代為保管,且於未能達成成立偉碩公司之目的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健晟公司之委任關係。
㈡又健晟公司自95年4月起至同年9月共應給付剛山公司4,855,8
92元貨款,僅於95年9月28日清償415,380元,尚積欠剛山公司4,440,512元貨款未清償,剛山公司遂於95年11月29日將其中3,198,503元貨款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5年11月30日發函健晟公司,除表明終止兩造委任保管系爭款項關係外,並通知前揭債權轉讓事宜,同時主張以所受讓之債權與應返還健晟公司之系爭保管款相互抵銷,抵銷後健晟公司尚積欠上訴人756,503元,則上訴人對健晟公司已無系爭債權存在。另上訴人為健晟公司能順利出貨,曾以保管之系爭款項支付:⑴於95年11月23日租用堆高機搬貨租用費11,000元、及煙燻消毒裝貨紙箱之消毒費用2,000元。⑵於95年11月24日繳付健晟公司二廠電費2,606元及4,801元。⑶於95年11月27日購買出貨機器所需零件凱傑精密螺帽5,000元,⑷於95年12月11日支出組裝出貨機器師傅 鄭錦永 等四人薪資79,000元,合計104,407元,屬成立偉碩公司之目的所為支出,自得以所保管之金額支出該必要費用,應由保管款項中予以扣除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第三人健晟公司對上訴人有2,337,593元之債權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本件原審判決以證人 王宏文 、吳棟樑、 王宏彰 等人之證詞
,認定:系爭保管款項確係為健晟公司所有債權人之運用資金,並用以清償健晟公司積欠各債權人債務之用;健晟公司售予第三人機台所得款項確交予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朱淑芬保管,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經朱淑芬簽認之收據可証,,以系爭款項係為健晟公司全體債權人之運用資金,而有作為健晟公司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擔保性質至明等語。惟上開認定與事實有間,蓋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健晟公司總經理 蔡耀坤 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號案件中之證詞、及證人吳棟樑、王宏文、朱淑芬於原審之證述,健晟公司之債權人召開債權人會議決定將系爭款項交由上訴人保管時,並無全體債權人之與會,並未達成任何具體決議或和解方案。況系爭款項係於「債權人會議後」出售機器所得款項,自非為債權人會議討論之議題,則系爭保管款項應屬健晟公司所有,並為其債權人運用以成立偉碩公司之資金,而非清償各債權人之基金,上訴人僅是單純代為保管而已。
㈡又按一般金錢債務或種類債務,倘無不適於抵銷之特別情
形者,依其債務之性質,即不得遽認其為不具『抵銷許容性』之債務。上訴人就保管健晟公司之系爭款項,與健晟公司對於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二者主張相互抵銷,自屬適法,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保管系爭款項之性質上屬不能抵銷,進而判決確認健晟公司對上訴人有2,337,593元之債權存在,認定實屬有誤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執理由,仍係以其於原審所主張之內容
,即謂健晟公司之債權人召開債權人會議決定將系爭款項交由上訴人保管時,並無全體債權人之與會,亦未達成任何具體決議或和解方案云云。然查,系爭保管款項之性質不因其是否經健晟公司全體債權人共同與會而受影響,蓋系爭款項為債務人健晟公司之財產,本毋需交付予上訴人加以保管,今健晟公司願意將系爭款項提交予他人保管,顯有彰示該公司會公平公開處分該筆款項之意思,而最足以顯現公平處理之原則,即在於「不獨厚特定債權人」。
職故,縱健晟公司僅與少數債權人達成由上訴人保管系爭款項之合意,仍不影響其希望以系爭款項、及其所生孳息平均償還予全體債權人之本意,上訴人一再執該次債權人會議並無全體債權人到場,而否定系爭款項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保管之性質,自非有理。
㈡又系爭款項之性質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保管,其除有
證人吳棟樑、及王宏文於原審之證稱明確外,證人即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朱淑芬亦於原審證稱:「與會的債權人就同意將該筆款項交給上訴人保管,該保管金額是用作將來偉碩公司成立後營運之用」、「依照原來計畫,偉碩公司如果成立營運且有賺錢,賺的錢是要還健晟公司全體債權人的債務的」、「健晟公司沒有同意上訴人保管的2,442,000元要單獨還給剛山公司或上訴人」,足見,系爭款項如用以順利成立偉碩公司營運,其收益即是要作為償還予全體債權人之用,則當偉碩公司無法成立時,系爭款項當然也是要作為供全體債權人分配之用。上訴人強行將之與自己之債權抵銷,使其他債權人毫無受償機會,而自已獲得高額之債權滿足,此等作法焉得謂為事理之平?㈢再者,按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得主張互為抵銷,為
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上訴人係健晟公司及其他與會之債權人同意將系爭款項交由上訴人保管,以免遭特定債權人單獨取償,孰料上訴人竟為達到排除其他債權人,自其實際負責人朱淑芬經營之剛山公司受讓債權,再行主張抵銷,其作法實已違誠信原則,而其以受託保管之系爭款項全部抵償自己無端受讓而來之債權,使其他債權人完全無法受償,此顯與當初交付予上訴人保管而成立債務之本旨有違,上訴人抵銷主張顯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以受讓自剛山公司之債權抵銷系爭保管款之返還,除不應准許外,朱淑芬亦涉嫌侵吞系爭保管款,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益見;上訴人抵銷之主張於法不合等語。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託保管健晟公司交付之系爭款項,而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健晟公司之債權人,對健晟公司於上訴人處保管款債權於3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6723號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健晟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上訴人卻聲明異議,否認健晟公司對之有系爭保管之債權存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朱淑芬簽收之保管收據二紙、及原法院執行處扣押命令暨上訴人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健晟公司全體債權人利益而保管系爭款項,該筆款項性質上為全體債權人受償之擔保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以:其為健晟公司所保管之2,442,000元系爭款項
,係健晟公司欲另行成立偉碩公司之資金,並非健晟公司用來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之用等語。查上訴人保管之系爭款項原係健晟公司欲成立偉碩公司之用,目的在使公司能繼續營業,而以盈餘清償健晟公司之負債,經健晟公司、及其他債權人商議結果,將庫存機器出售獲得之金額交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朱淑芬保管,如偉碩公司無法成立,系爭保管之款項,即作為健晟公司清償各債權人債務之用,嗣偉碩公司未能成立等情,業據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朱淑芬於原審證述稱:「舜德公司確實保管2,442,000元,因剛山公司之債權額最多,與會債權人決定將成立偉碩公司而出賣組裝之機器所得之款項,交給剛山公司保管,其為剛山公司負責人,亦是舜德公司實際負責人,與會的債權人就同意將該筆款項交給舜德公司保管,該保管金額是用作將來偉碩公司成立後營運之用...偉碩公司如果成立營運且有賺錢,賺的錢是要還健晟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債務...健晟公司並無同意舜德保管之2,442,000元,單獨還給剛山公司、或舜德公司」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12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朱淑芬上開所述(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又據証人即債權人王宏文、吳棟樑分別於原審結證稱:「其為台之傑公司代表人,因健晟公司有積欠債務,健晟公司的所有債權人一起開會,本來打算要成立新公司即偉碩公司,將所有健晟公司之再製品及相關零件繼續施作完成,並將所得分配給所有的債權人,依債權的比例受償。後來健晟公司之再製品及相關零件遭立融儀器貿易有限公司假扣押,並在立融公司保管中,所以就無法照原定計畫進行。而因成立新公司需要籌備資金,所以朱淑芬就建議在舜德公司開立一個帳戶,將健晟公司部分機器先賣掉,就出賣所得款項存入該帳戶,被告舜德公司所保管之2,442,000元就是出賣健晟公司之兩台機器所得之款項」、及「2,442,000本來是要用來成立偉碩公司之用,而當時有說若偉碩公司無法成立,交由被告公司所保管之款項,就是要供作健晟公司清償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4、65頁);及證人即健晟公司當時副總經理王宏彰結証稱:「其知道舜德公司有保管該筆款項,該款項是要作為清償積欠債權人債務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足見;上訴人保管之系爭款項確係為健晟公司所有債權人運用之資金,以之清償健晟公司積欠各債權人債務之用甚明。上訴人雖又辯以:健晟公司債權人會議未經合法通知、出席、表決等達成和解之決議,證人王宏文、吳棟樑、及王宏彰上開所述不實云云,惟健晟公司出售予第三人機台所得款項確交予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朱淑芬保管,已有朱淑芬簽認之上開收據在卷可稽,依該收據均載明:「作為所有債權人運用資金」等語,系爭保管款項既為健晟公司全體債權人共同運用之資金,即為健晟公司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上訴人執詞系爭款項未經全體債權人與會,而否定系爭款項之性質,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以其受讓剛山公司對健晟公司3,198,503元債權,其
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健晟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事宜,並表示終止委任保管系爭款項關係,而主張以上開債權與系爭保管款互為抵銷等語。查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剛山公司對健晟公司之貨款3,198,503元一節,業據提出債權轉與契約書、及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45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保管之系爭2,442,000元,既經健晟公司債權人決定作為健晟公司全體債權人運用之基金,性質上係健晟公司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已如上述,顯見;系爭款項自不得單獨清償健晟公司特定債權人之債務,性質上自屬不能抵銷,否則即失為全體債權人清償之目的。上訴人固受讓剛山公司對健晟公司之貨款3,198,503元屬實,惟系爭保管款項性質上不能抵銷,則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上開貨款債權與系爭保管款項抵銷,即洵屬無據。另查上訴人於成立偉碩公司時曾為健晟公司支出必要費用104,40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簽收單據、及電費收據為證,並經證人王宏彰於原審結證稱:「朱淑芬、或舜德公司另外有支出10萬多元,此與成立偉碩公司支付員工薪資、及整機費用相關」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真實。而上開支出均係為成立偉碩公司而支付員工之薪資、及整機等費用,雖嗣後偉碩公司未能順利成立,然上開支出仍屬健晟公司全體債權人為成立偉碩公司籌備之必要費用,性質上屬對健晟公司全體債權人有利而發生之債務,且該費用非為健晟公司之特定債權人所支出,自得由上訴人所保管之系爭款項中扣除而抵銷之,經抵銷結果為2,337,593元(計算方式:2,442,000元-104,407元=2,337,593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第三人健晟公司對上訴人有2,337,593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確認債權存在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第三人健晟公司對上訴人有2,337,593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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