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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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70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U0836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95年6月9日收受原分機關前開案號之裁決書,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其上記載原處分案號AEU083647號)附本院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5年6月10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5年6月29日止,且該日為星期四,又非任何例假日,異議人遲至97年8月2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可稽,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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