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家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98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複代理人庚○○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中度視障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4日結婚,婚後上訴人不整理居家環境,亦不體諒被上訴人有眼疾,竟要被上訴人自行晒衣服、做家事,並常在學生面前或於公共場所取笑被上訴人,更在結婚當日說自己嫁不好,要回娘家,兩造婚姻生活一直在爭吵中度過,上訴人亦早已對兩造婚姻感到厭倦,提議離婚不下數十次,更曾簽署離婚協議書;另被上訴人雖為視障人士,但為柔道選手,先後參加西元1996年、2000年殘障奧運奪得金牌、銅牌,現為台中縣立后里國中(下稱后里國中)柔道教練,平日生活簡樸、正常,比賽所獲獎金及平日薪資,扣除生活花費外,都存入銀行、郵局,婚後上訴人要求代被上訴人保管所有銀行存摺及印章,被上訴人因眼睛不便乃同意由上訴人代管,嗣被上訴人欲購置房屋,並為尊重上訴人,多次攜上訴人一同看屋,但上訴人若非嫌棄屋況不佳,即推說價格太貴,要被上訴人不要買房子,被上訴人自認有足夠之存款可購屋,惟上訴人均藉詞敷衍,直至95年3月初,被上訴人見上訴人花錢做美容手術,卻對被上訴人稱沒錢購屋,心生懷疑,要求上訴人交出銀行存摺及印章,上訴人仍不肯交出,經被上訴人至銀行、郵局查詢結果,赫然發現被上訴人名下4家銀行之存款餘額竟僅剩新台幣(下同)7萬多元,經計算結果,上訴人前後共提領超過700萬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說明用途及流向,如有剩餘並應歸還被上訴人,但上訴人無法清楚交代來龍去脈,僅將名下車子辦理貸款,歸還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稱其僅有使用其中之350萬元,而開立2張面額各為150萬及2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稱其如有能力會彌補被上訴人,惟其後上訴人復稱其僅能每月給付5千元。而被上訴人為視障,賺錢謀生不易,年輕時以柔道選手身分賺得的錢,是下半輩子賴以維生的老本,上訴人為明眼人士,竟利用被上訴人的殘缺,在4年半吵吵鬧鬧的婚姻中,以現金提領方式幾乎盜領一空,被上訴人面對的不僅是財產損失的打擊,更是對人性信賴徹底失望,被枕邊人所騙,內心的悲痛和挫折難以形容,兩造根本已無法互相信任,遑論維持需要相互扶持、真心相待之婚姻關係,被上訴人因而自95年3月底搬離與上訴人同居之住處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住居上訴人祖父家,因被上訴人為中度視障,日常生活多須人照料,生活起居均賴上訴人一手打理,被上訴人帶隊比賽時,上訴人更開車接送,並協助處理突發狀況,未曾取笑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卻視為理所當然,當上訴人無法請假幫忙時,即認未以被上訴人為重生氣,更曾於95年2月某日深夜酒後返家動手推倒上訴人,致上訴人鼻樑受有傷害。上訴人曾透過各種管道幫被上訴人打理工作,如託人書寫陳情書,並留言在總統府電子信箱,經過一般公文往返,被上訴人終可成為體委會教練,並至臺中縣立后里國中任教,且上訴人為求能在工作上幫忙被上訴人,乃至國立體育學院進修,並為賺取家用,亦至啟明學校擔任約僱人員,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一再要求離婚之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付出如此多,豈有要求離婚之理。上訴人並無盜領所保管存摺存款情事,被上訴人之存款均作為兩造日常生活之費用,而依94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1萬8023元,兩造每月生活費即需3萬6047元;另被上訴人身為教練常需帶隊比賽或招待學生聚餐,且被上訴人相當注重儀容,衣著均為名牌,電話費每月亦需數千元,是每月基本支出約為5萬元,則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之生活費至少為310萬元,另兩造於結婚時花費100萬、婚後購車費用100萬元、保險費用共約75萬,以上費用約為585萬元,另有婚喪喜慶之支出、父母之奉養金及為讓被上訴人順利至學校任教之送禮費用共約200萬元,可見被上訴人之存款確實用於兩造日常生活;又被上訴人婚後嫌棄上訴人肥胖,上訴人在不增加支出之前提下,自願至醫院接受實驗計劃進行減肥,絕非花錢進行手術,被上訴人依此提起本件離婚即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言詞辯論,斟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中度視障人士,兩造於91年1月14日結婚,婚後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保管名下之台灣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后里鄉農會、郵局之存摺及印章,被上訴人於95年3月初經查詢前揭帳戶存款僅餘7萬3288元,上訴人因此除先將名下車子辦理貸款歸還50萬元外,並簽發面額各為150萬及200萬元之本票2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因之自95年3月底搬離與上訴人同居之住處迄今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各1件、存摺5件(除戶籍謄本外,餘均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保管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及印章之便,將被上訴人辛苦積存逾700萬元之存款提領殆盡,復無法清楚交代用途及流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平日生活頗為簡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父 張澄林 於原審法院96年5月22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且兩造婚後並未育有子女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另上訴人婚後在啟明學校擔任約僱人員之事實,亦據上訴人 陳明 ;又觀諸卷附存摺影本所示,兩造自91年1月14日結婚後至95年3月間被上訴人查帳為止之約4年2月期間,被上訴人薪資、比賽獎金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總金額合計為584萬0919元(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就土地銀行、后里鄉農會之匯入款項,將兩造結婚前匯入之款項,亦併予計入,致總金額成為781萬9937元,然欲計算上訴人保管期間之支用結餘情形,應自結婚後計算始稱合理,被上訴人前揭計算方式應屬有誤),平均年收入將近150萬元,依其收入情形,已屬中上程度。則平日生活頗為簡樸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後在僅有2人花費(況依上訴人所陳,其本身亦有工作收入),年收入近150萬元屬中上程度之情況下,若依正常生活花費,4年下來,有相當數額之存款,自客觀面觀察,殆可預期;另被上訴人婚後欲購置房屋,多次帶上訴人一同看屋之事實,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友人 邱津軍 於原審法院96年4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足見在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其有相當積蓄,始有帶同上訴人看屋之行為。
又上訴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審整理婚姻存續中,在被上訴人之存款中確有減少5百多萬元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惟以該減少之金額,均花費兩造日常生活,或為被上訴人之工作,而向有關人員送禮,被上訴人帶學生參加比賽後,對優良表現學生的獎賞,或請學生吃飯等花費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發現其存摺內總金額只剩7萬多元時,曾於上訴人之家人即其父親張澄林及其妹戊○○在場時,要求上訴人詳細說明其金錢花費之過程,然均無法做交代,及至本院審理中,亦曾要求其做詳細說明,或縱使對於小額支出無法詳細記憶,亦可就大額花費比較有印象之部分,加以說明,然上訴人雖仍羅列家庭日常生活必備之家常用品、用具,諸如婚後整修房屋,購買家具及廚具,電腦、電腦桌、列表機,被上訴人使用之電動車,向被上訴人之弟購買中古汽車外,籠統稱因被上訴人之朋友結婚時,購買家電用品作為賀禮,計有洗衣機、冰箱、電視、除濕機、CD音響等。然查,上開犖犖大者,果有其事,應有送禮之對象,但上訴人並未提及所送之人為何,又係何時所送,何以須有上開家電用品等大禮之贈送?以兩造之經濟狀況、收入總額,送禮對象,交情或親疏是否有此必要,並未提供可資查証之資料,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自不足取。又本件據以計算上訴人保管存摺期間之支用結餘情形,係以兩造婚後之總收入為準,自不宜將兩造結婚時之花費,列入支出項目,蓋因該部分款項,殆係被上訴人於結婚前自他處取用,非交付存摺予上訴人保管後自存款內所支用;又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投保資料所示,兩造婚後繳納之人壽保險保險費合計為50萬1594元,縱將前開保險費加計上訴人所陳購車費用100萬元(被上訴人陳稱購車花費連同保險僅80幾萬元,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6年3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亦陳稱:伊亦有賺錢,係用兩造賺的錢共同付車子貸款),仍與被上訴人之總收入有極大人差距,是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存款均作為兩造日常生活之費用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執此,依兩造生活及收入狀況,4年婚姻期間若均屬正常生活花費,由客觀面觀察,本可累積相當數額之存款,並為被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卻在上訴人代被上訴人保管名下存摺及印章之情形下,於95年3月前揭帳戶存款竟僅餘7萬3288元,應可據以推論得知,上訴人就其保管之存款顯有隱瞞被上訴人之非正常性、數額龐大且迄未能言明之支用情事;復觀諸被上訴人查帳發現存款幾已用盡後,上訴人將名下車子辦理貸款歸還50萬元並簽發面額合計350萬元之本票2紙予被上訴人等情況證據所示,益見上訴人未能言明之支用應屬非正常性之花費,否則豈有歸還款項並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對於簽發二張本票一事,辯稱係遭被上訴人之脅迫,如不簽,即要離婚云云,並舉其妹戊○○為證。惟證人戊○○於本院96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姊姊說如果她沒有開本票給我姊夫,我姊夫就要跟她離婚。」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拿本票要證人幫其背書時,上訴人所告知而轉述,非證人親自聞見,屬傳聞證據,已不足採。況且上訴人於95年3月底,交付被上訴人二張本票後,於95年4月3日電匯50萬元與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係其籌來的,然實係以所買供代步之車去貸款而來。不論金錢來源,果如其所言,係受脅迫而簽發本票,何以簽本票之後,願意返還50萬元?足見上訴人所稱被脅迫而簽發本票,亦不足採。
六、又上訴人於上訴後,另舉證人己○○、甲○○欲證明兩造婚後,上訴人常常接送被上訴人上下班或參加比賽,並打點平日各項比賽工作等情。惟證人就此非但不能為上訴人做有利之證明,反而證實被上訴人平日之生活即甚為平淡,衣服也非華麗,更非名牌,而係比賽時所發之運動服,即足夠穿著,無另外添購之必要,亦無華麗之服飾,至於送禮亦僅在出國比賽回來,帶些小禮物送給學生而已,至於請客亦因為慶祝學生比賽成績優良時,偶而為之,並非常有。又平日上下班,被上訴人亦會自行駕電動車,亦非每日由上訴人接送。幫忙處理之事務,亦在比賽期間幫忙辦些報名等雜務。類此情形,夫妻間於忙碌時,互相協助,自不能因之而作為上訴人得以濫用被上訴人存款之藉口。上訴人於上訴狀甚至指稱被上訴人有外遇,非但無法舉證,證明何時何地發現,又無對象,如此濫行指訴使被上訴人更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加深婚姻之裂痕。
七、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被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八、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信、互助、互愛、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而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既將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由上訴人管理,足徵被上訴人就維繫兩造婚姻美滿有強烈企圖心,以及對上訴人之充分信任,上訴人竟利用被上訴人對其信任,就其保管之存款有隱瞞被上訴人之非正常性、數額龐大且迄未能言明之支用情事,致被上訴人由主客觀面均可累積相當數額存款之期待落空,中度視障且平日生活頗為簡樸之被上訴人因此遭受嚴重打擊,無法再信任上訴人,不難想見,此亦造成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破毀,致被上訴人無法再相信上訴人而與之分居,顯見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又兩造自95年3月底分居已逾2年,分居期間無任何夫妻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被上訴人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足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大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核無違誤。據此既已足以認定兩造婚姻有上開離婚之事由存在,則兩造間是否另有其他離婚之事由,即無庸贅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之爭執要旨無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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