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被上訴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4年度斗簡字第23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彰化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6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下稱埤頭段)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7/7200為強制執行,其拍賣所得價金已於民國96年4月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4月24日實行分配。惟上訴人於95年3月9日將所有坐落埤頭段783之10、783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 陳茂松 時,已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萬元,然有關此72萬元之合會金債務已經抵銷清償,故前揭執行名義中,上訴人所欠之債務總額170萬元,自應扣除此72萬元及其利息,不得再以170萬元之債權額受分配。詎被上訴人竟未向彰化地院陳明其應受分配之實際債權金額,仍以170萬元之債權全額受分配,自有違誤。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其中本金72萬元及其利息債權部分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償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彰化地院95年度執字第609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彰化地院94年度斗簡字第23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該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為給付票款,其票款80萬元、90萬元所關涉者為兩造間之借款債務,與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其清償之72萬元乃關涉兩造間之合會金債務不同。至於兩造間買賣埤頭段57地號土地之契約,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業經被上訴人解除,並已另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之訴,而被上訴人於該訴中已扣除上訴人所主張已給付之72萬元,僅就買賣價金餘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再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81萬5千元之合會金債務,已於94年7月7日兩造訂立埤頭段5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時,由被上訴人應付予上訴人之土地買賣價金抵銷而告消滅,則上訴人明知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合會金債務已消滅,已無義務再給付先前所欠被上訴人之合會金款項,卻仍於95年3月9日與被上訴人及陳茂松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出售土地予陳茂松所應得之土地買賣價金其中之72萬元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為給付先前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合會金債務,此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非債清償,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合會金債權1,815,000元,及票款債權170萬元存在。前者經彰化地院95年度斗簡字第11號於95年2月27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815,000元及自95年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後者經彰化地院94年度斗簡字第231號於94年12月30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70萬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二)被上訴人以彰化地院94年度斗簡字第23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院95年度執字第609號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埤頭段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7/7200,經以2,779,999元拍定。
(三)兩造於94年7月7日約定,由上訴人將其所有埤頭段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6/7200(下稱系爭土地),以2,246,536元(買賣契約書誤為2,465,3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以買賣價金2,246,536元抵償被上訴人之合會金債權及其他借款。嗣上訴人未繳納土地增值稅無法過戶,被上訴人於95年5月9日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1122號存證信函解除該買賣契約。
(四)兩造於95年3月9日約定由上訴人將其出售埤頭段783之10、783之7地號土地對陳茂松之買賣價金債權72萬元轉讓被上訴人,以抵償彰化地院95年度斗簡字第11號所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合會金,被上訴人業已自陳茂松處受領72萬元。
(五)彰化地院95年度斗簡字第11號判決,經上訴人上訴之結果,彰化地院認定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之合會金債權1,815,000元已經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2,465,300元抵銷而消滅,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六)被上訴人於95年間以系爭土地經彰化地院95年度執字第60
9號查封,無法移轉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經其解除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合會金1,815,000元抵扣前揭72萬元後之1,095,000元。經彰化地院認定系爭土地之被查封係被上訴人所為,並非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於95年7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被上訴人再於96年間以系爭土地業經彰化地院拍賣由他人取得所有權,而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2,246,536元抵扣前揭72萬元後之1,526,536元,經彰化地院於97年3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70萬元票款債權及自94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彰化地院95年度執字第609號就拍賣埤頭段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7/7200所得之2,779,999元製作分配表,可以獲償1,821,003元(其中121,003元屬利息),上訴人以其於95年3月9日清償72萬元(即轉讓對陳茂松之買賣價金債權72萬元),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就本金72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於95年3月9日所受領之72萬元,是否為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於95年3月9日清償之72萬元,可否請求返還,以抵償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95年3月9日所受領之72萬元,是否為不當得利?
1.依兩造與陳茂松於95年3月9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係將其出售埤頭段783之10、783之7地號土地對陳茂松之買賣價金債權72萬元轉讓被上訴人,以抵償彰化地院95年度斗簡字第11號所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合會金。
而彰化地院95年度斗簡字第11號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合會金1,815,000元及自95年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應係以轉讓對陳茂松之買賣價金債權72萬元抵償積欠被上訴人之1,815,000元合會金,上訴人於本院主張72萬元係供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應無可採。
2.上訴人於95年3月9日以對陳茂松之買賣價金債權72萬元抵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合會金前,兩造已於94年7月7日約定,由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2,246,536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以買賣價金2,246,536元抵償被上訴人之合會金債權1,815,000元及其他借款。該買賣契約雖因上訴人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致無法過戶,經被上訴人於95年5月9日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1122號存證信函解除,惟彰化地院95年度斗簡字第11號判決,經上訴人上訴之結果,彰化地院認定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合會金債權1,815,000元已經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2,465,300元抵銷而消滅,以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系爭土地嗣經被上訴人以彰化地院94年度斗簡字第23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院95年度執字第609號查封,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土地經查封,無法移轉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經其解除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之合會金1,815,000元抵扣前揭72萬元後之1,095,000元,經彰化地院認定系爭土地之被查封係被上訴人所為,並非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以95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被上訴人未能合法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仍為有效,則被上訴人之合會金債權1,815,000元應經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2,246,536元抵償完畢,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已無合會金債權存在。
3.上訴人於95年3月9日以對陳茂松之買賣價金債權72萬元抵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合會金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合會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所受領之72萬元,自屬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於95年3月9日清償之72萬元,可否請求返還,以抵償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
1.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合會金債權1,815,000元,及票款債權170萬元存在,前者經彰化地院95年度斗簡字第11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815,000元及自95年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後者經彰化地院94年度斗簡字第231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70萬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被上訴人再以彰化地院94年度斗簡字第23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院95年度執字第609號,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埤頭段57地號應有部分897/7200。另上訴人係以對陳茂松之買賣價金債權72萬元抵償彰化地院95年度斗簡字第11號所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合會金,故該72萬元債權並非在抵償彰化地院94年度斗簡字第231號所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170萬元票款。
2.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債權72萬元存在,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彰化地院拍賣由他人取得所有權,而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2,246,536元抵扣前揭72萬元後之1,526,536元,訴請上訴人給付,經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703號認定「系爭土地因兩造間另有其他訴訟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無法對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即屬於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但被上訴人因抵銷事由,堪認已對上訴人為全部給付,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已對待給付部分2,246,536元,尚非無理由。
另上訴人將所有土地出售陳茂松之價金債權72萬元讓與被上訴人,此部分應予扣除」,於97年3月20日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526,536元及其利息,該案於97年4月23日確定,此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書附卷可憑。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72萬元,業經被上訴人以之抵償上訴人所應返還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246,536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72萬元應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能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抵償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5年3月9日轉讓對陳茂松之買賣價金債權72萬元以抵償被上訴人之合會金債權,被上訴人所受領之72萬雖屬不當得利,但被上訴人業已將該72萬元抵償上訴人所應返還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246,536元,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該72萬元抵償彰化地院94年度斗簡字第231號確定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票款170萬元及其利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其中本金72萬元及其利息債權部分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償,自不能准許。原審以上訴人對合會金債務重複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於95年3月9日所清償之72萬元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黃永祥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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