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825號
原 告 文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哲成
被 告 灣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孟萱
訴訟代理人 黃琡雅
王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以其客戶提供之樣品向原告訪價,原告於
93年9月20日提供現有產品供被告確認並報價,被告認同後
於93年10月18日下達訂單「批號CH-101604:數量100組」
,該批貨物屬雙方第一次交易,貨款收訖無訛。嗣於94年3
月間,被告依第一次交易產品為基準品,要求原告局部修改
,且原告配合將產品修改完成並經被告確認,被告於94年6
月6日第二次下達訂單「批號CE-E101604A:數量100組」,
且在該批要求修改之產品生產前亦再次經被告確認符合客戶
要求,因此雙方二次交易,貨款也如期收訖,並無異議。
㈡被告於94年12月26日及94年12月27日以第二次交易產品為基
準品,分別再次下達訂單「批號CE-E122605:數量150組;
批號CE-E122605A:數量50組」,於95年4月13日先行出貨1
04組,貨款新臺幣84,240元如期收訖。另96組於95年7月14
日出貨,被告即以貨物有局部瑕疵要求須重製新品再次交貨
,然該批貨物出貨前業經被告公司人員檢驗並確認後出貨,
況被告陳姓會計亦於7月底以電話聯絡原告公司開具發票請
款。嗣原告於95年8月3日前往收取貨款,被告表示先行支付
稅額3,888元,餘額貨款俟整理完成再行支付,爾後被告卻
一再以貨物瑕疵藉口拖延,拒不給付亦不回應,期間並無任
何書函聯絡或電訊明確告知貨物瑕疵問題,亦無表示客戶須
退貨之傳真情事,其不願開具退貨發票折讓單,僅一味藉詞
拖延。
㈢如貨物因應修改而不符合客戶要求標準,為何修改後陸續出
貨之批號CH-E101604A、數量100組;CH-E122605、數量15
0組;CH-122605A、數量50組,95年4月13日先出104組,均
無角度等問題?又原告於95年7月間出貨,被告於97年間另
行開發模具生產,發票上時間點及產品型號均不符,被告舉
證矛盾,實有違常理。再被告辯稱貨物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
,自得拒絕給付,此更明白顯示其惡性侵占貨物之意思。民
法第127條第8款之請求權,僅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
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若以商品
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
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
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故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屬有理由。綜
上,被告屢次藉詞貨物存有瑕疵,卻無法開具退貨折讓單,
該批貨物顯然業已出口,且該筆發票業已完成抵稅及貨物出
口銷項退稅,如隱實開立退貨折讓單,恐無法符合出口銷項
退稅數額,故不願開立,是被告之抗辯顯有隱情且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760元,並自95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
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95年7月14日出貨,依原告表示「斯時即得請
款」,是就系爭貨款77,760元之請求權即自95年7月14日起
算,惟原告遲至99年5月18日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其貨款
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基此,貨款請求權既已時效
消滅,被告依法自得主張時效完成,進而拒絕支付系爭貨款
。
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
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契
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
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貨款之拖
欠,實係歸責於原告所提供之200件貨品中,其中151件係存
有焊接角度不一之瑕疵,經被告派員要求修補,原告公司均
拒絕之,被告迫不得以另覓廠商重開模具、製作成品以為更
換瑕疵貨品,被告為此支出⒈模具費75,600元【計算式:3
7,800+3,780=75,600】;⒉更換新品38,211元【計算式
:5,061+7,592+25,558=38,211】;⒊空運費6,509元【
計算式:6,199×(1+5%)=6,50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報關費3,108元,共計損失123,428元【計算式:75,600
+38,211+6,509+3,108=123,428】。是依上開判決要旨
,被告非無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
㈢本件交易貨品MP-08111機車把手,乃被告於93年間以其國
外客戶提供之樣品要求原告報價生產,嗣於94年3月間就上
開樣品又要求原告製作PROTOSAMPLE(確認原始樣品)做為
所謂之基準品,惟於94年5月間再依被告所要求之規格內容
就前開基準品加以修改,此經原告公司確認知悉後回傳,是
依上開屢屢修改之事實可證,並無原告公司所稱規格一致不
變之規格品可言,原告自應依被告每次出貨所指定之規格內
容製作,要無疑義。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
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品主要係
被告用以販售於國外客戶之機車手把,左右兩個固定座分別
為裝設離合器拉桿及煞車拉桿之用,其角度位置均應一致,
始符合被告所要求之規格,惟原告於95年4月18日、95年7月
18日出貨之系爭貨品,卻存有角度位置不同之瑕疵,是原告
所提供之系爭貨品既有角度位置不同之瑕疵,被告自得主張
不完全給付。綜上,就件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告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倘
認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不成立,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並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
㈣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3年10月18日以訂單編號CH-E101604訂購產品機車
把手100組,此筆貨款業已支付;於94年6月6日以訂單編號
CH-E101604A訂購產品機車把手100組,此筆貨款業已支付
。
㈡被告於94年12月26日、94年12月27日,分別以訂單編號CH-
E122605、CH-E122605A訂購產品機車把手150組、50組,其
中96件產品之貨款77,760元尚未支付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意旨參照);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
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
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訂購機車把手,至今尚有96件產品之貨
款77,760元尚未支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訂單、託運單、出貨單及請款發票等文件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機車把手存有角度不一致
之瑕疵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證明之
責。經查,被告就原告交付之機車把手存有角度不一之瑕
疵,固據提出電子郵件及瑕疵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4-26
頁),惟兩造間前既有多次商業往來,被告此部分之舉證
,僅得說明被告之買主向被告反應貨物存有瑕疵,並無從
據以認定該部分機車把手與原告於95年7月14日出貨之貨
品具有同一性,自難僅以此認定原告所交付之上開產品有
何品質之瑕疵及瑕疵數量之多寡。
⒉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訂單向原告訂購貨品,
並未另行簽訂其他書面契約,是雙方並未就驗貨之標準或
程序有何約定,則該貨物之交付及檢查,自須依一般通常
程序從速檢查之。經查,原告於95年7月14日出貨之貨品
,前經被告檢驗後,再送交其位於美國之客戶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則被告就系
爭貨物是否有瑕疵,於原告交付當時,即應依一般通常之
程序檢查並即通知原告。然被告既抗辯系爭貨物之瑕疵為
外觀上之高低不一致及明顯之焊接痕跡等語,上開瑕疵易
容易以目視即得檢查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
卷第59頁背面),則上開瑕疵既非不易察覺且外觀上容易
辨識,被告所抗辯瑕疵之數量亦非少數,被告之驗貨人員
實無於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後仍無法發現瑕疵之理。故系爭
機車把手經被告之人員檢驗無訛後再為收受,被告事後空
言抗辯僅抽驗2組沒有問題云云,所辯自難採憑。另被告
主張原告拒絕修補,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貨物有何瑕疵之證據,
是其所辯即無可取。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
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
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1155號、41年台上字第55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經營金屬製品、五金製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
;五金工具、五金另件、機械另件、金屬模具之製造加工及
買賣業務;前各項有關產品及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國內外
廠商之經銷投標報價業務,此有原告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附卷可稽,且被告於93年10月18日、94年6月6日分別訂購
產品各100組,貨款業已支付;於94年12月26日、94年12月
27日,分別訂購產品150組、50組,其中96件產品之貨款77,
760元尚未支付,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間機車把手
之交易頻繁,交易內容亦為原告公司經登記之營業項目,揆
諸上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原告製造、出售產品之代價,即
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有關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其主張貨款債
權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期間,尚不足取。又原告係於95年7
月14日交付貨物,並有原告開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其請求
權自該日起即得以行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是日開始起
算2年,已於97年7月14日屆滿,則原告遲至99年5月19日始
行聲請支付命令,顯已逾上開2年時效,被告公司抗辯時效
消滅拒絕給付貨款,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77,760元,並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