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871號原告 詹仲儒 訴訟代理人 江東 原律師被告 湯淺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世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為由,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衡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委任契約規定在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無論其係有償或無償之委任契約,均屬財產權之訴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又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另扣除原告前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不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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