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彭成欽被告黃建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必以被告現逃匿中,為其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彭成欽因被告黃建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情。
三、經查,被告黃建明之戶籍地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雖聲請人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時,其送達傳票之地址為前該處所,惟於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而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時,其執行拘提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
3樓」,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等件在卷可按,顯見聲請人並未依被告之戶籍地址為拘提,其所踐行之拘提程序,即難認適法。從而,本件被告既未經合法之拘提程序命其到案接受執行,自難逕認其有何執行中逃匿之情,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