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34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丙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新臺幣壹仟元現金紙鈔共計壹佰張(合計新臺幣拾萬元),應發還予詹丙玎。
理由
一、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丙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聲請人未提出上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電子磅秤
1台,因查無證據係屬本案聲請人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無併予宣告沒收。因本案已終結待執行,又聲請人在押中,家中急需生活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歸還扣案之現金10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44.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15.82公克)、磅秤1台、分裝袋3包及現金10萬元等物,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處罪刑在案,且於同年7月4日確定(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未上訴,待整卷送執行,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該案固經警方扣得前述之現金10萬元,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該扣案現金無從認定係聲請人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之所得、所用之物,而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是上開扣案物品顯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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