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咨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咨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571號」補充為「1段571號」;(二)補充證據:「汽車駕駛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撞擊被害人 許哲維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已與被害人許哲維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44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查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12號被告王咨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咨懿於民國105年4月6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薑母鴨店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許哲維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王咨懿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咨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哲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000000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劉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