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審判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95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致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交易字第129號),聲請更正審判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9號案件於民國10
5年5月31日進行審理,茲因該期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指定期日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以供核對校正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9號案件,係於105年5月17日進行審判程序,並於當日辯論終結,於105年5月31日宣示判決等情,有該案卷宗可稽。觀諸聲請本旨,聲請人即被告胡致榮(下稱聲請人)應係認該案10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有誤,而欲聲請更正。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案既於105年5月17日辯論終結,聲請人至遲應於辯論終結後
7日內即105年5月27日前,向本院提出核對更正之聲請,惟聲請人竟遲至105年6月24日始提出上開聲請,顯已逾越上揭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