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聲請人 葉俊源 相對人 葉事成
葉永隆 葉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4年6月23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元)│├─────────┼──────────┤│一審裁判費│12,682│├─────────┼──────────┤│地政規費│1,750│├─────────┼──────────┤│地政規費│3,200│├─────────┼──────────┤│地政規費│4,150│├─────────┼──────────┤│合計│21,782│└─────────┴──────────┘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負擔比例│用額(新台幣/│費用額(新台幣/元││││元)(小數點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下四捨五入)│五入)│├───┼────┼───────┼─────────┤│葉俊源│1/5│4,356│-----│├───┼────┼───────┼─────────┤│葉事成│1/5│4,356│4,356│├───┼────┼───────┼─────────┤│葉永隆│1/5│4,356│4,356│├───┼────┼───────┼─────────┤│葉浚雄│2/5│8,713│8,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