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605號原告 張鑄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46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為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1,012,465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可參,則原告基於異議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應為61,012,465元;另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 曾麗芬 建築師事務所進行鑑定之結果,其價值為9,262,672元,亦有估價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則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即應核定為4,631,336元(計算式:9,262,672元×原告權利範圍1/2=4,631,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6,936元( 肆萬陸仟玖佰 叁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