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信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信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穢語為「他媽的、他媽的、你他媽的給我阿、幹、幹你娘雞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尚可、對公務所之生危害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487號被告詹信彥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信彥於民國102年6月8日晚間8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居所,飲用1瓶半啤酒後,騎乘931-GMY號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路、為民街口,等候其女友下班,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勤區警員 劉建佑曾喜廷 騎乘機車巡邏行經,因擔心酒醉駕車遭取締而騎乘該機車離去,惟警員劉建佑、曾喜廷已聞得酒氣而在為民街392號前攔阻詹信彥,要求詹信彥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詹信彥拒絕接受酒測,警員劉建佑、曾喜廷遂要求詹信彥同赴北苗派出所以便開單告發拒絕酒測,詹信彥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抵達北苗派出所後,突然情緒失控,對攔查伊之警員劉建佑、曾喜廷口出穢語(內容詳卷),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二、案經劉建佑、曾喜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詹信彥坦承不諱,核與劉建佑、曾喜廷二人於警詢中所證相符,北苗派出所監視器影像光碟、譯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報單、酒測單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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