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重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原告 莊曜銓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被告 蘇任州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交易字第72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機車修理費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任州於民國103年3月4日下午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353號前,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而跨越分向線,適莊曜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
2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駛至中山路2段353前,見蘇任州突然迴轉侵入南下車道,已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莊曜銓因此人車倒地向右前方滑行至撞及路旁由 許陸藝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停止,致受有右側第10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肩胛骨骨折、肝臟及右腎鈍傷、右腎上腺鈍傷出血、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第1至第8胸椎右側突骨折、右後小腿撕裂傷及多處擦傷及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右上肢癱瘓等重傷害。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1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3萬9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請求另經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致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損,訴請被告賠償3萬9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查,過失毀損行為並不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被告自無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可言,進而縱令原告得以被告過失毀損為理由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綜上,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3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該部分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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