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80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祈佩
被 告 林韋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萬4382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4382元,及其中24萬2213元自95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簽訂現金卡契約領用現金卡,依約借款利率依
固定年利率15%計算,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未履行繳款義
務,計欠25萬4382元(其中本金為24萬2213元)及利息未為
清償,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
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豐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
99年3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催索無效果,爰依債權
讓與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影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