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陳仁茂 」印章壹枚、臨時工資表上偽造之「陳仁茂」印文壹枚,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2行「樂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國公司)應更正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樂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活公司)」,第3行、第4行「竟仍於偽造陳仁茂名義之薪資支領資料後」應更正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0年初(報稅季節),在屏東某處委由某刻印行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偽刻『陳仁茂』印章1枚,並在屏東縣某處虛偽填載陳仁茂之工資所得,且於臨時工資表上偽造『陳仁茂』之印文,表示陳仁茂自樂活公司領得薪資所得新台幣15萬元」,第5行至第7行「由 莊明日 據以持向樂活公司支領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薪資,致不知情之樂活公司如數發給該份工資」應更正為「莊明日不察,以為陳仁茂為甲○○雇用之工人,而將前開偽造之臨時工資表交予樂活公司,樂活公司再將前開偽造之臨時工資表作為公司支出成本證明」,第7行至第9行「並在不知情下,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陳仁茂名下之薪資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陳仁茂之所得稅負擔,及稅捐稽徵機關所得稅核課正確性。」應更正為「由樂活公司所屬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開資料持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用以核定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對象及課稅資料之正確性及陳仁茂之權益。」,並應補充「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理由欄應補充㈠又被告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惟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其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㈢證人莊明日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負責水泥工程,有一部份工作是轉包給被告甲○○,伊每半個月就向樂活公司請領工資一次,這些資料只是給樂活公司報稅用的,樂活公司早就將錢給伊,伊也早就將錢給被告甲○○等語(見93年11月23日、12月15日偵查筆錄),顯見樂活公司確有支出15萬元工資之支出成本,並不涉及逃漏稅,而被告甲○○向證人莊明日請領工資15萬元,係因其向證人莊明日承包工程,亦無詐欺取財之問題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偽造之臨時工資表一紙,已因樂活公司申報稅款交由國稅局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偽造之「陳仁茂」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該偽造之印章與前開臨時工資表上所偽造之「陳仁茂」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