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2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一字第裁22-ACU7736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駕駛人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6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濟南路口西南角第27號停車格南向北倒車時,適與沿濟南路西向東第2車道直行之8A-666號營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嗣經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800元。
三、異議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汽車而倒車發生碰撞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倒車時,已遵守規定顯示倒車燈及手勢後倒車,原舉發單位僅憑另一當事人片面之詞,實難令人信服云云。惟查:證人 陳金龍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行駛在濟南路外側車道,受處分人的車子突然倒車出來,正好擦撞到我的右後車門,當時我的時速約15至20公里,我沒有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出來,後來受處分人的車子碰撞到我的車子後我就趕快停車」、「我的車速約在15至20公里,因為那時要準備要停紅燈」等語(94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參諸受處分人車損係左後方保險桿,證人車損則為右後車門,此業據異議人、證人分別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述在卷,若受處分人倒車時確有注意後方車輛或行人之動態,豈可能未發現證人駕駛營小客車而未煞車避免撞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其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第2款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