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字第22號原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92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90年5月25日簽訂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原告之女 張晨曼 (00年0月0日出生),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單金額500,000元,並附加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之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因被保險人張晨曼不幸於92年10月20日因意外事故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診,於同年10月23日不治死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並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於92年10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無法判定為潛在性血管疾病所致,極有可能外傷造成」。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被告卻以張晨曼之死亡非為外傷性腦內出血為由而拒絕理賠,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紙為證,復請求本院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針對其於93年12月12日函覆之鑑定結果提出醫學理論依據及另答覆相關問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應就被保險人張晨曼係遭遇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依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第3條就保險範圍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依上開約定,被保險人受傷或死亡之原因必須出於意外,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傷害保險之死亡保險金,自須就被保險人係遭遇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及此意外事故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於92年10月23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否有看見死者跌倒經過?)有,當天早上她要上學,她在門口要穿鞋子,我在門口有聽到碰一聲,我出來看到她坐在樓梯上,身上還背著書包,頭部有一個新撞到的痕跡,我趕快把她帶到客廳去,她就有抽筋的現象,我趕快打電話通知我丈夫開車送她去醫院」、「(跌倒時死者旁邊有無他人?)沒有,當時我另外2個小孩已先到樓下去等」、「(死者生前有無患病?)沒有,腦內有出血」,而桃園地檢署驗斷書於勘驗死者之「頭面頸部」欄記載:「瞳孔放大中度。額部只有約2×2公分小挫傷」,於「其他部分」欄則記載「死者外傷不明顯。依長庚醫院診斷開立」。另觀諸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病歷,於「頭頸部」欄亦載「noobviouswound(無明顯外傷)」,足見被保險人張晨曼係坐在樓梯穿鞋子時倒下,惟其頭部並無明顯之外傷,故該倒下是否足以造成其左視丘出血之結果,顯有疑義。另長庚紀念醫院於腦部電腦斷層攝影診斷記載「LeftthalamushemorrhageRIV(左視丘出血,流入腦室)」,又於長庚紀念醫院林口X光二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上,在「IMPRESSION(診斷)」欄記載「LeftthalamushemorrhagewithRIVandbrainedema(may
beduetoanunderlyingvascularlesion)」(左視丘出血,流入腦室)(可能係因潛在性血管病變引起)。
再參諸急診摘要住院檢查結果,記載「因病患年紀小於20歲,出血部位為較深部的視丘位置,未有明顯外傷的情況下,較有可能為血管病灶導致出血」,以上均足以證明被保險人在樓梯間穿鞋子時倒下,雖前額有挫傷,但並非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之原因,其顱內出血應係潛在性之血管疾病所造成,此亦核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本院之鑑定意見結果相符,是以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與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不符,依約被告自不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
㈡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為顱內
出血,死亡方式則勾選為意外,惟按法醫學上之意外,與保險學或保險法上之意外,兩者之意義與範圍並不相同(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是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之「意外」,並不能證明即為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原告仍應就被保險人張晨曼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影本1份、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診療摘要影本2紙、長庚紀念醫院林口X光二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1紙、桃園地檢署驗斷書影本、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影本3紙、長庚紀念醫院門診病歷節本共6紙為證,並請求調閱被保險人之桃園地檢署92年度相字第1666號相驗卷宗及其在長庚紀念醫院之全部病歷資料後,一併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造成死亡原因等相關事項。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9條約明:「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查本件附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位於桃園縣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約定,原告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乃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具有合法管轄權無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5月25日簽訂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原告之女張晨曼(00年0月0日出生),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單金額500,000元,並附加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之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因被保險人張晨曼不幸於92年10月20日因意外事故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診,於同年10月23日不治死亡,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長庚紀念醫院亦診斷為「無法判定為潛在性血管疾病所致,極有可能外傷造成」,惟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被告卻以張晨曼之死亡非為外傷性腦內出血為由而拒絕理賠,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第3條、第14條之約定,可知該保險附約之被保險人受傷或死亡之原因必須係出於意外,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惟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應為潛在性之血管疾病所造成,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故被告依約不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於90年5月25日簽訂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原告之女張晨曼(00年0月0日出生),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金額500,000元,並附加保險金額為1,000,
000元之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依此附約之約定,被保險人受傷或死亡之原因係出於意外傷害事故(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者,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被保險人張晨曼於保險期間內之92年10月20日在家中穿鞋時跌倒後經送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診,經檢查發現其腦室丘出血,於同年10月23日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9-1頁)及被告提出之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影本1份(本院卷第22至25頁)、桃園地檢署驗斷書影本1份(本院卷78至83頁)分別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而分別調閱被保險人張晨曼之桃園地檢署92年度相字第1666號相驗卷宗(影印卷宗外放)及長庚紀念醫院病歷等相關資料(病歷資料附於本院卷第41至65頁)無誤,堪認屬實。
五、依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被保險人張晨曼之死亡是否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即是否屬於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之理賠範圍)?茲論述如下:
㈠依長庚紀念醫院所檢送之該院林口X光二科檢查會診及報告
單(本院卷第63頁,中文譯本見同卷第30頁),於「IMPRESSION(診斷)」欄記載「Leftthalamushemorrhagewith
RIVandbrainedema(maybeduetoanunderlyingvascularlesion)」,亦即「左視丘出血,流入腦室(可能係因潛在性血管病變引起)」,可知被保險人張晨曼係因左視丘出血流入腦室而造成死亡。另觀諸桃園地檢署驗斷書之內容,於勘驗死者之「頭面頸部」欄記載:「瞳孔放大中度。額部只有約2×2公分小挫傷」,於「其他部分」欄則記載「死者外傷不明顯」;又依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病歷(本院卷第46頁背面),於「頭頸部」欄亦記載:「noobviouswound(無明顯外傷)」,可知被保險人張晨曼雖係於樓梯間穿鞋子時倒下,惟其頭部並無明顯之外傷,是以 張陳曼 於倒下時所受之撞擊是否足以造成其左視丘出血之結果,即非無疑。
㈡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前述相驗卷宗及長庚紀念醫院之病
歷資料一併檢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其覆稱:「 張童 (指張晨曼)於樓梯間穿鞋子倒地撞擊後,應有可能發生顱內出血,惟於腦視丘位置出血情形極為少見。不論是外傷性出血或自發性出血,均可能出現抽搐情形。7歲兒童發生視丘及腦室出血,最常見之原因應為血管病變。依據醫理及撞擊之可能力道判斷,造成張童死亡原因應為腦血管病變之可能性較大」,有該院93年12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9300213615號函文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9至100頁),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再度向該院函詢,其復覆稱:「兒童之自發性腦出血,若無凝血病變之病史,如血友病或敗血症等,則以腦血管病變為最常見之原因,約佔70%以上;因張童並無凝血病變之病史,故造成自發性腦出血之原因,以腦血管病變可能性最大。張童亦有可能因跌倒而造成腦出血,以當時受傷之機轉,是有可能造成其他種類之顱內出血,如硬腦膜外、硬腦膜內及腦挫傷等,惟造成視丘部位之腦出血,則相當罕見,發生機率在1%以下。據此估算,張童發生自發性腦出血與跌倒造成腦出血之比率約為70:1」等語,亦有該院94年3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1958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據上所述,足認被保險人張晨曼之死亡原因應為腦血管病變所造成之自發性腦出血所致,並非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是以依據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之約定,即非屬該附約之保險範圍。
㈢原告雖另謂: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
仍不排除張晨曼係因跌倒之意外而造成腦出血死亡之可能,故仍應屬保險範圍事故等語,惟按,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等因素,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除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外,並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及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以避免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罹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如前所述,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屬於意外傷害(死亡)保險,保險範圍乃限於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被保險人傷害或死亡等結果,則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原因為何,自應以具有相當程度可信性之判斷為認定依據,本件前開鑑定結果既認:被保險人張晨曼之死亡以自發性腦血管病變之可能性較大,若係因意外跌倒而造成腦出血死亡之機率僅在1%以下,則依本件契約之訂定目的與本質、機能,即應解釋為非屬契約之保險範圍,否則僅以發生機率在1%以下之情形即遽認屬於保險理賠之範圍,顯不符本件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本質,亦非本件保險契約之訂定目的,是以原告之前開陳述,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謂: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係勾選意外死亡,且長庚紀念
醫院於92年10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乃記載「無法判定為潛在性血管疾病所致,極有可能外傷造成」,故本件被保險人確係因意外死亡等語,惟查:
1.按法醫學上之意外或不能預料的急死之英文為unexpectedsuddendeath,與保險學上之意外accident自不相同,再保險學上之意外頻率、意外死亡給付之英文分別為accide
ntfrequency、accidentdeathbenefit,足證保險學上之意外為accident,與法醫學上之意外或不能預料之急死unexpectedsuddendeath有異。...unexpectedsuddendeath中文應譯為「不能預期之忽然死亡」,依法醫學上及醫學上之解釋,包含「急病暴斃死亡」在內,非僅指外力致死之意外,與保險法上意外accident係專指外來突發之災害而言,兩者所指之範圍不同。...易言之,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其範圍較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為寬廣,…死亡合於法醫學上所稱意外,惟不能證明為保險學上甚至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準此,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之「意外」,並不能證明即為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
2.觀諸原告所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於92年10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頁),係由當初處理張晨曼急診之乙○○○○所出具,惟查,乙○○○○並非腦神經專科醫師,其並表示無法判斷本件是否潛在腦血管疾病或外傷造成等語,有其出具之病歷摘要補強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141頁),且本件已有前開兩造不爭執內容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報告為憑,是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亦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證明,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張晨曼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一節,不足採信,從而其依據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1,000,000元,及自9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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