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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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1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增建工程之施工價格為每坪新台幣(下同)25,500元:
1.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攬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房屋第3層之增建工程及原有共同壁剔壁工程(以下分別簡稱系爭增建工程、共同壁剔壁工程),就增建工程部分,上訴人於施工前曾向證人 邱鼎松 詢問每坪28,000元之價格是否合理,又依建築業之慣例,前開價格當然包含水電工程款在內,而水電部分的工程款為每坪2,500元,也是被上訴人在施工前協議時主動提出並同意扣除之價格,證人 徐新榜 在原審時即已證述明確,但均不為原審所採信,令人費解。
2.兩造當初就系爭增建、剔壁工程並未訂定施工契約,均為口頭約定,以誠信為原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不能採為兩造間之契約。
3.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隔壁鄰居 高惠東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施工增建3樓時,曾詢問上訴人是否一起增建,經上訴人詢問其為高惠東承建之價格,被上訴人表示:總包每坪28,000元,然因上訴人之胞弟徐新榜從事水電工程業,不可能水電工程部分不給胞弟做,故於施工前兩造協議時,徐新榜才會在場,上訴人並要求徐新榜配合被上訴人施工,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約定將每坪28,000元之工程款扣除水電工程款2,500元,即被上訴人係以每坪25,500元承攬系爭增建工程(不含水電工程),之後被上訴人即與高惠東之增建工程一起施工(這樣可減省施工成本,鋼筋結構也更堅固),上訴人則未再另行招商估價。按被上訴人就高惠東之工程收取每坪28,000元之工程款,乃包含水電工程款,系爭增建工程既不包含水電工程,自不可能仍以每坪28,000元承攬。
4.被上訴人雖稱:因其有另外幫上訴人免費施作屋頂、樓梯、欄杆等工程(包括屋頂、樓梯間之搭建及灌漿,屋頂女兒牆之施作),故每坪工程款仍為28,000元等語,而不同意上訴人扣除水電工程費,惟被上訴人既係概括承包系爭增建工程,被上訴人沒有施作水電工程,上訴人自然可從總工程款中將水電工程費扣除(就如浴室上部未施工扣除款一樣),況且,施作樓梯豈可能不做樓梯間,施作陽台豈可能不做女兒牆?亦即被上訴人施作樓梯間、女兒牆本無再增加費用之理。
㈡本件工程款尚須扣除共同壁工程款15,000元:
因上訴人之隔壁鄰居 翁恆雲 之房屋(即桃園市○○路○○○巷○號)3樓已先增建完成,而按屋子有4面牆,承包商不能只承建3面牆,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上訴人既係概括承包工程,且當初之估價款有包括共同壁的錢,則被上訴人原來應做而未做的共同壁費用,自應扣除,這是施工前已先徵得翁恆雲之同意,上訴人之妻並已給付15,000元之共同壁工程款予翁恆雲,從而本件工程款自應扣除此部分款項。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當初承攬工程時,兩造即約定每坪工程款28,000元
,有估價單可證(原審卷第7頁)。上開估價單已載明「補壁費另計」,況且,兩造後來在會帳時,亦均未提到共同壁要補費的問題(見原審卷第8頁估價單即會帳單),兩造於會帳時並無爭執,只是針對工程瑕疵部分的扣款金額尚未達成協議,足證並無上訴人所稱「需扣除共同壁費用15,000」之情。
㈡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隔壁鄰居高惠東之工程,係以每坪28,0
00元計費,包含水電工程,但不含屋頂、欄杆、樓梯間等施工,而上訴人之工程,雖不含水電工程,但包含屋頂、欄杆、樓梯間等工程,所以仍以每坪28,000元計價。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2年5月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增建及共同壁剔壁工程,經被上訴人估價後,於92年5月19日向上訴人提出平面圖及估價單,約定增建部分每坪工程款為28,000元,另剔壁工程款如估價單所載,經上訴人認可而進行施作。工程完竣後,雙方於92年8月24日會算,計增建部分之工程款為929,600元,共同壁剔壁工程款為35,840元(零數去掉,以35,800元計算),總計為965,400元,上述款項扣除已付款700,000元,及扣除因施工導致浴室上部、水塔及鋁門窗等磨損之賠償52,400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13,000元。又會算後,被上訴人另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同意再扣除屋頂龜裂防水施工款90,100元,及共同壁剔壁工程款35,840元之請求(以上為兩造於原審訴訟中達成之扣款協議),據此計算,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87,100元之工程款,惟上訴人仍不願給付,為此起訴請求前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自會算日翌日起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超過部分則予以駁回,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故此部分即已確定,非屬本件上訴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其委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增建及共同壁剔壁工程,原先約定每坪工程款為28,000元,坪數33.2坪之總價款為929,600元,經扣除鋁門窗、浴室磁磚未施工、損壞水塔、屋頂龜裂防水工程、共同壁剔壁工程等費用,及上訴人已給付之700,000工程款後,尚餘款項固為87,100元(此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然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增建工程部分並未施作水電工程,故兩造嗣後約定每坪工程款降為25,500元(每坪扣除水電工程款2,500元),且因上訴人與隔壁鄰居翁恆雲間之共同壁,實際上係由翁恆雲僱工施作後,由上訴人先墊付補貼款15,000元,此部分工程亦應由被上訴人補貼,故於扣除水電工程部分之款項(總計應扣83,000元)及補貼共同壁費用15,000元,共計98,000元後,被上訴人已無剩餘工程款可得請求,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92年5月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增建及共同壁剔壁之工程,原先約定增建部分每坪工程款為28,000元,嗣於工程完竣後,雙方曾於92年8月24日進行會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日期分別載為92年5月19日、92年8月24日之估價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8頁),足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議為:㈠系爭增建工程之施工價格,究竟為每坪28,000元、或為每坪25,500元?㈡上訴人與訴外人翁恆雲間共同壁之補貼費用15,000元,應否由被上訴人負擔(即應否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增建工程之施工價格,應為每坪28,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者,係以主張有積極之事實者為限,主張無此事實者,縱為原告,亦不須舉證(參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
2.如前所述,兩造於被上訴人完工後之92年8月24日曾進行會算,又依被上訴人所提92年8月24日之估價單(即會帳單)上,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指浴室上部、水塔及鋁門窗毀損等應予扣款之項目,乃逐一記載並予以扣除之情,應認被上訴人於前開92年8月24日估價單上之記載,確係本於兩造合意之內容為之,是上訴人空言辯稱:未同意該張估價單(即會帳單)等語,尚不足採。而依前開92年8月24日估價單所載,係以每坪單價28,000元計算工程總價,此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每坪單價相符,復與被上訴人所提92年5月19日之估價單記載「3F增建每坪28,000元」等語相符,是以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工程係約定以每坪28,000元計價等語,堪信屬實。再者,觀諸92年5月19日之估價單所載各項工程之計價方式,與92年8月24日估價單上記載之內容互核相符,是以應認上開兩紙估價單之內容均屬可採,從而,上訴人另空言辯稱:未見過92年5月19日之估價單等語,不足採信。
3.系爭增建工程之水電部分係由上訴人另行僱工施作一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辯稱:兩造因而協議扣除每坪2,500元之水電工程款,亦即每坪工程款降為25,500元一情,則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是核諸首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證人邱鼎松於原審證稱:原本不認識被上訴人,是因上
訴人蓋房子請我過去,才認識被上訴人,我未與被上訴人談及本件工程,亦未直接聽被上訴人說每坪要扣掉水電費用2,500元,是上訴人問我每坪工程費28,000元是否合理,我回答28,000元是高了一點,上訴人有說水電有扣回來給他弟弟作,當初上訴人只說總價是每坪28,000元等語(見原審9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可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9日估價完畢之後,曾就工程款每坪28,000元是否合理一節,探詢證人邱鼎松之意見,且於詢問時並已告知水電工程係由其弟施作之情,顯見至遲於上訴人就前開疑義詢問證人邱鼎松之際,兩造間雖已合意水電工程由上訴人另行僱工施作,惟兩造應未就工程款每坪25,500元一節達成合意,否則,上訴人何須再就「工程款每坪28,000元、不含水電工程」是否合理一節詢問證人邱鼎松?⑵至證人徐新榜(上訴人之弟)於原審固證稱:「其於兩
造洽談增建工程之細節及工程款時,曾在被告(即上訴人)家中見過原告(即被上訴人),當時問原告每坪多少錢,他說每坪28,000元做到好,因為我是作水電的,我作水電之價格為每坪3,000元,原告說他做每坪是2,
500元,結果被告就說水電部分由我施作,我每坪向被告收2,500元,原告也同意水電部分由我施作,並同意每坪工程款扣除2,500元」等語(見原審9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徐新榜所述之前開情節,核與本院依前開事證所認定:兩造乃約定每坪工程款為28,000元之情不符,佐以證人徐新榜為上訴人之弟,復於92年9月間替上訴人施作水電工程,其間關係密切,從而徐新榜之證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⑶又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工程款係合意為每坪25,500元一
節,除其弟即證人徐新榜之證詞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縱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增建工程之價格較他人昂貴,惟如前所述,兩造已就每坪工程款約定為28,000元(不含水電工程),則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增建工程,依民法第505條第
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有依約定給付報酬之義務。㈡上訴人與訴外人翁恆雲間共同壁之補貼費用15,000元,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即不應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92年5月19日之估價單,乃載明「補壁費另計」等語,另依92年8月24日之估價單所載,則全未提及被上訴人應支付共同壁費用之情,從而,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款無須扣除共同壁費用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隔壁鄰居翁恆雲之3樓前已先增建完成,而按屋子有4面牆,承包商不能只承建3面牆,被上訴人既係概括承包工程,且當初之估價款有包括共同壁的錢,則被上訴人原來應做而未做的共同壁費用,自應予以扣除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兩紙估價單之記載,均無關於估價款包含共同壁費用之記載,是以上訴人之前開辯解,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87,100元之工程款一節,堪予採信,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增建工程(承攬)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7,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上開工程款,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是原審准許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予駁回),亦無不合。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張益銘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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