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45號再審原告鼎眾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呂菊鳳 再審被告晉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易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6月17日9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張:系爭工程逾期罰款由國周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承攬人)繳付基隆市政府國庫,因此國庫收款單據未見再審原告(第二承攬人),惟國周工程有限公司因而在上開罰款額度內自應給付再審原告之報酬中抵銷,然再審被告(第三承攬人)既為實際承作人,究應負完全逾期責任,因此,再審原告就前開罰款自亦得主張抵銷,原審竟否准再審原告抵銷主張,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業於94年6月17日確定,再審原告係於94年6月27日收受判決之送達,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原審卷可稽。惟再審原告遲至94年8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越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相符。且本件再審原告僅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為爭執,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為指摘,亦難認再審原告業已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李維心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