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七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六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七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其所經營之早餐店內與朋友飲用啤酒,迄至同日下午一時許,明知其飲用之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六四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內側車道自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與新榮路交岔口處前約逾二十一公尺時,已見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由綠燈變換為黃燈,本應注意其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黃燈顯示後,即將變換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應注意交岔路口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宜貿然繼續行進,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飲酒過量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竟為急於駛越該交岔路口,而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黃燈、即將失去通行路權,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於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後猶未能通過路口,適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及其後跟隨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一二號重型機車,沿新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均見其前方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而自新榮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駛出至乙○○所駕車輛之前方,該車號不詳之車輛已駛至橫越延平路內側車道處,甲○○所騎機車則跟隨在後駛至橫越延平路外側車道處,原沿延平路行駛在內側車道之乙○○為閃避其前方上開車號不詳之車輛,遂自原行駛之內側車道向右閃避至外側車道,其右前車頭因而撞擊甲○○所騎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下車身板,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複雜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及右手挫裂傷之傷害,經到場處理警員對乙○○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其酒後駕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案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零點一三六,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體能困難增加,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被告就其酒後駕車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相片八張附卷可稽。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照,有被告駕駛執照一紙在卷可查,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是被告雖於駛抵上開交岔路口之時,行車方向號誌為黃燈,尚未變換為禁止通行之紅燈,然其當知黃燈僅係短暫警示,號誌旋即將變換為紅燈,其當注意車前交岔路口之車況、路況距離,是否足以令其安全通過駛越交岔路口,不宜因急於號誌變換前駛越而貿然繼續行進,被告當時應注意能注意而因飲酒過量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竟為急於駛越該交岔路口,而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於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後猶未能通過路口,適有一車號不詳之車輛及告訴人所騎機車跟隨在後,沿新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均見其前方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而自新榮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駛出至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方,該不詳車號之車輛已駛至橫越延平路內側車道處,告訴人所騎機車則跟隨在後駛至橫越延平路外側車道處,被告為閃避該車號不詳之車輛,遂自原行駛之延平路內側車道向右閃避至外側車道,其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下車身板,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複雜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及右手挫裂傷之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六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固有留在上開肇事現場,然證人即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學霆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在平鎮市○○路與中豐路口測量另一件車禍之事後測繪,有一位不詳姓名之路人來跟我們報案,說延平路與新榮路口有人車禍受傷,我就跟著報案人到事故現場,報案人到了現場就指認是被告肇事,我就直接過去找被告,發現他意識不清楚,再三詢問他肇事車輛是否為他所駕駛,他都沒有回應,是躺在地上的傷者說肇事者就是他,我就請被告出示證件,並執行酒精測試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故被告並未於其犯罪未發覺之前,向前至現場處理本案之警員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自不合於自首之要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七日確定,被告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甚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至為可訾;另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非輕、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