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87號原告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雨田 電信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丁○○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經合約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又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雨田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雨田公司)於民國94年6月14日邀同被告乙○○、丁○○、戊○為履約之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伊將所代理之資訊、通信及其他各類產品交由被告雨田公司銷售,而被告乙○○、丁○○、戊○就被告雨田公司於經銷期間所應支付予伊之貨款、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及依經銷合約應付予伊之一切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雨田公司並自94年6月份起至同年7月份止,陸續向伊買受電腦周邊設備產品計新台幣(下同)1,669,890元,伊亦已依約交付。 嗣伊 向被告雨田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詎被告雨田公司竟拒不履行,顯已給付遲延,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發票影本、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25、37至40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9,89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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