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指定辯護人鄭仁壽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玖瓶(合計驗餘淨重參拾點伍貳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業經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竟於民國92年10月25日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基於為幫友人購買以供施用之意,以每瓶新台幣(下同)700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9瓶而持有後,因數量太多,無法全部轉讓予友人施用不完,而萌生以每瓶800至1000元之價格販賣之意圖,於92年10月25日4時10分許,將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39瓶愷他命藏放己身伺機出售,尚未售出之際,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9之2號四十八街舞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愷 他命39瓶(合計驗餘淨重30.5234公克)及其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18100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查獲,並扣得 上開愷 他命39瓶、行動電話1支、現金181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上開扣案之愷他命39瓶係伊於為警查獲前未幾在上開四十八街舞廳內撿到的,並非伊帶去案發地點,而伊實不知撿到的東西是毒品,另伊在警詢中所為之自白係因受到脅迫、利脅所為,依法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一)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92年10月25日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因當時有警察在旁邊告訴被告說,只要承認就沒有事,且有些警察口氣上不太好,有點威脅的意思,所以被告才在警詢中為自白,故被告在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受到脅迫、利誘,依法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即警詢受命詢問人警員 林煜 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被告警詢筆錄是否由你製作?)是,我詢問他毒品的來源,都是他自己回答的,被告陳述後,我們再問他相關細節;(問;被告有陳述說你們叫他承認就會沒事?)沒有;(問;當時是否只有你一個製作筆錄?)我負責問,另一個 張榮祥 紀錄;(問:被告當時是否直接承認?)被告剛開始不承認,但是後來我們告訴他提供來源可以減輕其刑,所以被告自己才提供有綽號阿寶的人;(問:訊問過程是否有恐嚇、威脅被告?)沒有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93年11月1日審判筆錄),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警詢錄音帶之內容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3年12月6日審判筆錄),況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曾供承伊於警詢所言實在,及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
16頁),而倘被告上開所辯警詢中伊受到脅迫、利脅一節為真,且其於同日偵查中即已知要自行表示翻供,則衡常其要無於檢察官訊問之始,仍將警詢中自白之詳細內容,再為一次明確詳盡供述之理,職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尚非可取,應認被告於92年10月25日在警詢中所為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頁),且經證人即當場查獲本件之警員 林榮貴 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就如何查獲本件,及如何在被告身上起出上開扣案物品之情節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56頁、本院93年12月6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9瓶(合計驗餘淨重30.5234公克)扣案為證,而扣案透明塑膠瓶39瓶內裝不明粉末先後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5日管檢字第0920010417號檢驗成績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3月31日(94)安鑑字第00604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堪認被告上開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出證人乙○○為證,而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時,曾經發生過何事?)我與被告二人一起去PUB玩;(問:進去PUB後發生何事?)我們在那裡喝酒,就看到地上有1包東西用透明的袋子裝著,裡面有錢,轉過來有看到藥丸,被告就撿起來,後來警察來臨檢;(問:被告撿起來後如何處置?)被告撿起來後,燈就亮了,警察就來臨檢,我就看到被告將撿到的那一包東西塞到褲子裡面等語(見本院93年10月6日審判筆錄),惟已與上開事證有間,要難遽信,況被告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有何人證明你沒賣?)陪我一起去舞廳的朋友,我有他們的電話;(問:朋友電話?)「 小恩 」,0000000000、「 阿勝 」0000000000、「 狗子 」( 阿良 )0000000000;(問:當日你與何人一起去?)我朋友,共有四人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9、27頁),乃顯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問:是否有綽號?)狗子;(問:是否認識綽號小恩、阿勝?)不認識,當天只有我與被告一起去;(問:0000000000是何人的行動電話?)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何人使用等語亦有未合,實無法以證人乙○○上開所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據證人林榮貴上開所證可知,案發當時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9瓶係藏放在被告所著內褲內,就此被告並不爭執,足見被告尚非不知上開扣案物為第三級毒品,否則定無將之藏放在己身如此私密處,以避免遭人發覺之可能。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施行;修正前、後該條例第5條第3項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無不同;惟修正後該條例第11條增訂第4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明定持有第三級毒品達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被告意圖販賣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驗餘淨重30.5234公克,依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加重其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已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應依法加重其刑;依被告本件意圖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規定情形,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處罰。被告原為幫友人購買以供施用之意,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持有中始起意販賣牟利,於未及為販賣行為之際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且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將嚴重戕害他人健康,所為非是,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9瓶(合計驗餘淨重30.523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18100元,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行動電話、現金18100元為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或因犯本件之罪所得之物,且該行動電話、現金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因鑑驗而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