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訴字第375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48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肆捌捌公克,含塑膠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肆捌捌公克,含塑膠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3月2日入戒治處所,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復經檢察官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15日出所,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5月22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13日2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5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止,連續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連續以玻璃製之吸食器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93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2鄰蕃子厝13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
0.488公克,含塑膠袋);於94年4月18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慈文國中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於94年5月22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2鄰蕃子厝13號查獲,並扣得玻璃吸食器3個、塑膠鏟子1支、分裝袋2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10月13日2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2者為海洛因代謝物質)、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2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質)均呈陽性反應;被告於94年4月18日2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2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質)、嗎啡(為海洛因代謝物質)呈陽性反應;被告於94年5月22日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2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質)、嗎啡、可待因(2者為海洛因代謝物質)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
0.32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實稱毛重0.488公克,含塑膠袋),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驗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1紙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3月2日入戒治處所,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復經檢察官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
15日出所,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爰不加重其刑;另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0月13日2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13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其餘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因前受之處遇而決心改過,但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仍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
488公克,含塑膠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雖公訴人起訴書記載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為4包(共毛重1.7公克),惟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其數量2包(合計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
0.42公克),業據法務部調查局於鑑定通知書上載明,是公訴人起訴書就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至經警於94年4月18日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於94年5月22日扣得玻璃吸食器3個,塑膠鏟子1支、分裝袋2個,雖原係為被告所有,惟該等物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拋棄所有權(見本院94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現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本件扣案之殘渣袋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2書所載),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則該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又被告於93年10月13日、94年4月18日及94年5月22日經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就安非他命類部分,除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另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綜上,應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 爰增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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