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5號原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被告海軍第一五二四部隊即海軍陸戰隊陸戰旅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之期間內,得至被告營區內收取廚餘。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查被告本身具有獨立之關防,設有代表人,且有固定之駐地,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曾於94年間與被告簽定廚餘清運工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收取被告營區內之廚餘廢物,原告須於每月5日前將廚餘變賣款每桶120元匯入被告副食帳內,有效期間自94年4月
1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詎被告於同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稱: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廚餘協議書係屬訂定契約前之協議過程紀錄,非有法律效用,有關廚餘清運工作事宜應於94年3月28日前修正,此為依據該協議內容第9條辦理云云。
查系爭廚餘協議書係經原告與被告之代表人即訴外人 梁明德 上校針對契約必要之點討論後所訂立而成,此由證人丙○○證詞可證,兩造於簽訂該廚餘協議書後,契約當已成立生效,絕非僅為預約。況該廚餘協議書內並未發見「訂定契約前之協議過程記錄」等字樣,且廚餘協議書亦已蓋有被告部隊關防大印為證,被告豈能事後否認該廚餘協議書之法律效力。
三、而原駐地部隊即陸軍裝步三五一部隊,原廠商於93年所搜購之廚餘每桶雖為156元,而原告所搜購之廚餘每桶僅為120元,惟兩者間之差別在於,以往契約期限僅限1年,而系爭廚餘協議書期限長達5年之久,風險評估自有所不同(即養豬政策若一朝變動,則廚餘可能變為無人要的物品),尚不能僅因為原告收購之廚餘每桶價格較低,即逕予認定被告陷於錯誤。據證人丙○○具結證稱:「94年4月1日正式進駐,在2月的時候有先遣部隊過來與三五一辦理交接,簽約的時間大約是3月7日。」等語,可證被告早於94年2月份即已派遣人員辦理交接,亦簽訂契約之時間並不匆促,況原告就廚餘除以每桶120元收購外,尚須額外在被告部隊營區內搭建鐵棚來放置廚餘桶,則被告實無陷於錯誤而與原告訂定系爭廚餘協議書之理。
四、系爭廚餘清運協議書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無條件終止乙方(即原告)收取廚餘之權利,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以觀,倘細繹系爭廚餘協議書內之條文編排方式,其中第5條至第8條約定之於第9條前,依系統解釋論,係規定原告清運工作應注意之事項有違反者,被告始得終止契約謂之,況系爭廚餘協議書雖已經兩造簽訂成立,惟尚未開始生效,豈有原告未有任何違約之情,被告即要求終止契約之理,被告任意終止契約之主張,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五、縱認被告本件任意終止契約之主張可採,惟系爭廚餘協議書終止,係因被告任意為之,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實已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失,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
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補償原告所失之利益。按廚餘每桶以120元計,每日估計可收
5桶,契約期間5年,致有利益損失共1,095,000元(120×5桶×365天×5年)。
參、證據:提出廚餘清運工作協議書、存證信函、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節本、桃園縣政府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養豬協會會員證書、畜牧場登記證書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部隊雖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有固定之駐地,惟所使用之經費,乃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依機關別編列,係屬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之單位預算,茲為增進效率及分層負責,始交由被告執行而已,亦被告對於所撥付之經費僅有執行權,而非該經費歸屬之主體,故不得謂被告有獨立之財產,準此,被告既非屬法人團體,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洵無當事人能力。縱認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惟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係基於機關內部分層負責而來,而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亦非系爭廚餘協議書權利義務歸屬主體,故被告非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
二、被告於94年3月18日所寄發存證信函已表示,系爭廚餘協議書係屬訂定契約前之協議過程記錄,亦即訂立本約前之「預約」,非有法律效力。倘該廚餘協議書性質非屬「預約」者,惟按廚餘協議書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無條件終止乙方(即原告)收取廚餘之權利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係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之終止約定,其中並無記載當原告有違反清運工作應注意之事項時,被告始得終止協議書等限制字樣,茲因任何一種解釋方法究不能脫出契約文義所能涵蓋範圍,否則即非對約定條文之解釋,而係擴張或限縮適用契約之約定條文。查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既言明係「隨時」且「無條件」,豈有如原告謂稱「系統解釋」方法認定另有「原告有違反清運工作應注意之事項」條件之理,是以原告指稱被告終止原告收取廚餘之權利,須以「原告有違反清運工作應注意之事項」為前提,顯屬無稽。則被告據此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三、縱認系爭廚餘協議書非為無效者,則被告因係受原告故意以詐欺之方法,偽稱其本係負責清運陸軍裝步351旅營區廚餘之廠商,此由證人丙○○具結證稱:「原告有說他是之前的三五一的廚餘清運廠商云云」等語可證,而欲與被告續訂收取廚餘之契約,惟按廚餘協議書第10條約定:「於本協議書之前乙方與甲方所訂立之相關契約立即失效,本協議書如因任務延後簽約按原協議書繼續執行,待任務完成後續簽。」,其中有「之前乙方與甲方所訂立之相關契約立即失效」、「續簽」等字樣可證,而提出非原93年得標之廚餘標售合約書供被告辦理,致被告誤以為清運廚餘之價金最高為每桶
120元,顯然低於實際原93年得標之每桶156元,適逢被告部隊移防初到,對於營區事務未熟悉之際,而不疑有他,即與原告簽訂該廚餘協議書,原告如此施用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該廚餘協議書,顯有因果關係,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以言,被告於發見受原告詐欺後,自得依法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四、縱認被告不得終止或撤銷系爭廚餘協議書,惟原告以惡意方法所獲得搜購廚餘之權利,致有本件訴訟之主張,顯亦有權利之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抑有進者,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有給付不能等問題,惟兩造間尚未有締結正式之契約,豈有無給付不能之問題發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廚餘協議書約定事項及損害賠償,洵屬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第六軍團司令部工兵組開標紀錄、廚餘標售合約書、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廚餘清運工作協議書、存證信函、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出機關別預算表各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間與被告簽訂廚餘清運工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收取被告營區內之廚餘廢物,原告須於每月5日前將廚餘變賣款每桶120元匯入被告副食帳內,有效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詎原告並無違反系爭系爭廚餘清運協議書所定之清運工作應注意事項,被告逕行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廚餘清運協議書,有違誠信,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於協議書有效期限內容忍其至營區收取廚餘;又如認被告得任意終止協議書,實已造成原告損失,備位聲明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失利益1,095,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其不具當事人能力或權利能力,非適格當事人,系爭廚餘清運協議書係預約性質,且係受原告詐欺而簽定,依法得予撤銷,縱契約不得撤銷,依約定其得任意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廚餘清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收取被告營區內之廚餘廢物,原告須於每月5日前將廚餘變賣款每桶120元匯入被告副食帳內,有效期間自94年
4月1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被告已於94年3月18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廚餘清運協議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廚餘清運工作協議書、存證信函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復主張其無違背清運注意事項,被告逕行要求終止協議書,有違誠信,先位請求被告於協議書有效期間內應繼續容忍其清運廚餘,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及是否為適格當事人?系爭廚餘清運協議書係本約或預約?被告簽定系爭廚餘清運協議書是否受到被告詐欺?被告能否依系爭廚餘清運協議書第9條約定逕行終止該協議書?被告終止該協議書應否賠償原告所失利益?經查:
(一)按被上訴人既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是固定之駐地,以及獨立使用之經費,足認被上訴人應具有當事人能力。至被上訴人是否為國軍預算支用單位,因被上訴人設有主計人員主辦上級所撥付之經費,對於被上訴人已具有之當事人能力無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海軍陸戰隊陸戰旅,有固定駐地,代表人即部隊長,該部隊並有關防大印,有獨立使用之經費,且原告就清運營區廚餘所應給付被告之變賣款係指定匯入被告副食帳戶內,有原告提出加蓋有被告關防大印之系爭廚餘清運協議書為證,被告既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固定之駐地,以及獨立使用之經費,足認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至被告非國軍獨立預算單位,與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並無直接關連,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與實體法上有無權利能力不得混為一談,本件系爭廚餘清運合約係由被告之代表人簽定,契約內容係關於被告駐地廚餘清運事宜,是原告以被告為契約相對人,先位請求履行系爭廚餘清運協議書及備位請求賠償終止該協議書之損害,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其非適格當事人同不足採。
(二)被告復抗辯系爭廚餘清運協議書係屬訂定契約前之協議過程,並非正式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稽之系爭廚餘清運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海軍陸戰隊陸戰旅(以下簡稱甲方)與乙○○(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廚餘清運工作依據聯勤總部89年7月24日實捷字第0890011832號令頒『國軍糧秣補給手冊』第2章第4節第6款殘餘處理之事宜訂立本協議書」,且該協議書蓋有被告關防大印,並經被告代表人用印,顯然並非僅為協議過程之紀錄,且系爭廚餘清運協議書就被告收取廚餘之範圍、廚餘變賣款之計價方式、清運應注意事項、終止權、有效期間、續約約定等契約必要之點記載明確,顯然兩造間就廚餘清運事宜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再詰之證人丙○○證稱:除了簽這類協議書以外,沒有跟清運廠商再簽其他的廚餘清運契約等語(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廚餘清運協議書乃係一正式契約,並非預約,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三)被告復抗辯系爭廚餘清運協議書係受原告詐欺而簽定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駐紮同一地點之陸軍三五一部隊於93年與笙泰畜牧場蔡錦堂所簽定之廚餘清運契約,笙泰畜牧場係以每桶156元計價收購廚餘,有廚餘標售合約書為證,較之本件系爭廚餘清運協議書係以每桶120元計價固較優厚,惟契約於訂定時因契約當事人雙方議約能力之不同,所議定之最終契約內容本即不同,被告所提出93年之廚餘清運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兩造並非本件當事人,且系爭廚餘清運協議書之有效期間為5年較之前開契約1年為長,且本件被告另同意在被告營區自費搭設鐵棚以為放置廚餘桶之使用,業經證人丙○○證述屬實,是系爭廚餘清運協議書與前開契約除收購價格外,其餘訂約條件亦有不同,被告徒以系爭廚餘清運協議書之收購價格較之前次為低即謂受有詐欺並非可採。被告復抗辯原告提出92年契約書,佯稱其為同一駐地原收購廚餘業者使其誤信為真而與之締約云云,然查,原告確於92年間與同一駐地陸軍三五一部隊締約收購廚餘,且原告所提供與被告之92年廚餘清運契約亦屬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於92年間與同一駐地陸軍三五一部隊簽定廚餘清運契約,則原告向被告稱其為同一駐地收購廚餘業者,並提供92年廚餘清運契約書,並無不實。被告承辦人員疏未確認93年間同一駐地廚餘清運業者有無變更,復未要求原告提供最新廚餘清運契約書,而僅以原告提出92年廚餘清運契約書,即率與原告簽定系爭廚餘清運協議書,此係出於被告承辦人員之疏失所致,原告並無施用詐術可言,是被告主張撤銷與原告簽定系爭廚餘清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四)查系爭廚餘清運協議書第9條約定:「甲方得隨時無條件終止乙方收取廚餘之權利,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被告業於94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廚餘清運協議書,為原告所不否認,惟主張依契約系統解釋,該協議書第9條之適用應以原告違反契約第5至8條清運工作注意事項為前提云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廚餘清運協議書第9條業已明白約定被告得「隨時」且「無條件」終止該協議書,契約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顯然係因原告係以優惠之收購價格至被告營區內收購廚餘,且有意向被告收購廚餘者眾,故賦予被告得隨時無條件終止協議書之權利,並未以原告違反協議書約定之義務為其前提,是原告主張被告行使終止權應以原告違反清運工作為前提,並非有據。至原告復主張被告行使終止權違背誠信云云,查被告得隨時且無條件終止該協議書為兩造立約當時所明定,被告行使該協議書中約定之終止權,係合法正當行使契約權利,難謂違背誠信,況原告向被告收購廚餘之每桶價格確較之前1年業者收購之每桶價格低32元,而被告提供原告收購廚餘之所得係全數供作改善營區官兵伙食使用,已據系爭廚餘清運協議書第4條記載明確,則被告為提高營區全體官兵伙食待遇,依該協議書第
9條之約定終止與原告簽定之系爭廚餘清運協議書,難謂其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
(五)按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係依系爭廚餘清運協議書第9條約定終止該協議書如前述,核與民法第263條規定係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是原告依該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該協議書所失利益,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廚餘清運協議書固為正式契約,且被告不得主張撤銷之,惟被告已依該協議書第9條約定終止該協議書,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於協議書有效期間內應容忍其至營區收取廚餘,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終止該協議書所失利益1,09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