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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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之保全處分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倘已行使程序選擇權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9萬8030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同年9月起,分180期,利率0%,按月償還2萬5545元,迄今還款21期。惟聲請人當時薪資僅有4萬812元,每月尚須支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一銀行)信用貸款1萬3734元之還款,前揭協議金額顯超逾其收入所能負荷,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與各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
款協議,自95年9月起,區分180期,利率為0%,每期攤還2萬5545元,且聲請人自該協議成立之日起迄97年4月止均正常繳款清償等情,有上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聲請人金融存摺影本及陳報狀在卷可考。而聲請人於95年及96年度之年收入分別為62萬7114元、57萬1363元,有聲請人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稽,足見其於95、96年間平均每月可支配所得各約5萬2260元、4萬7614元。又97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各為6萬1690元、5萬5426元、7萬1223元、5萬2775元、6萬698元、5萬3486元,平均每月可支配所得亦可達6萬1696元(54萬3637元/6個月=6萬1696元),有員工薪資單及聲請人薪資轉帳存摺為憑,堪認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至毀諾時止,其收入並無顯著減少之情形。聲請人雖主張:協商之初,每月收入即不敷出,僅得利用年終獎金、保險金與親友借貸方式勉力使收入增加,仍無法依原協商條件還款云云。惟查:聲請人配偶 溫淑珠 於95年、96年度之年收入分別為35萬1552元(平均月收入2萬9296元)、39萬742元(平均月收入3萬2562元),溫淑珠97年度1月至11月亦有薪資收入36萬1922元,平均月收入有3萬2902元,合計聲請人與其配偶95年度每月可支配所得高達8萬1556元,96年度亦有8萬176元,97年度更達9萬4596元,姑不論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妥適與否,以聲請人家庭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扣除聲請人所陳報其與配偶、子女之必要生活開支,諸如:個人生活支出6000元、家庭雜支費5000元、交通費5500元、家庭生活支出6000元、個人保費2213元、子女扶養費1萬7494元( 周宥廷 托兒所費用8000元+ 周妙璟 托育中心費用4500元元+保險費4994元)、民間債務還款5017元等,尚有餘額3萬2952元,聲請人顯非不得繼續支應原還款條件。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於協商之際,尚負擔積欠第一銀行之信用
貸款約52萬元(有保證人之故,故無法納入協商機制共同還款),故每月另需繳交1萬3734元云云。惟查:聲請人與第一銀行間之債務及連帶保證關早於91年8月即已發生,並約定自借款日即91年8月26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此有聲請人陳報前開第一銀行信貸之借據影本可考,審酌聲請人對其自身經濟狀況應最為熟稔,諒係經充分考量,始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商,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毀諾當時有何情事變更,尚難執上開協商成立前之既存事由,率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致無法依原協商還款條件履行;遑論聲請人自承自95年2月起即未再清償前揭積欠第一銀行之信貸債務,有陳報狀附卷足憑,益見聲請人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㈢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尚因配偶購車另向第三人乙○○借
款20萬元以清償汽車貸款,嗣將每月清償5017元計入生活費用等情,對照其率予毀諾之舉,顯係將其經濟負荷轉嫁於全體債權人承受,顯非事理之平。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非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允宜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斷無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是聲請人主張:係非可歸責於已事由而毀諾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於97年12月10日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亦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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