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清算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得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且聲請人亦自陳未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請求協商。綜上,本件未經前置協商,即不符合上開條文所示之要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屬無可補正,是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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