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應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應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而不成立,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惟該通知書上係記載聲請人「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本件最大債權銀行要求協議之內容為每月付8897元,分期180期、0利率之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97年12月1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稱其為零時工,故本院無法從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其薪資所得,惟從聲請人於97年8月14日向台新銀行聲請協商之收入切結書陳稱每月之收入為32000元,又於97年8月21日向台新銀行改稱每月收入約28000元,復於97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陳稱月薪為25000之情,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就己身財務狀況未為詳盡舉證,顯見債務人所陳之薪資收入部分,已有不實之虞,尚難審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況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以行政院公佈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已包含食、衣、住、行及育、樂所有之支出)為計算基準,以聲請人陳述平均月薪雖有所降低,然均有固定收入,惟佐以聲請人之存褶明細均無存款情形下,顯見聲請人於積欠債務期間,亦未改善收支運用習慣,主觀顯有自陷不能清償之虞之過失,難認有何積極清償處理債務之誠意。況以聲請人陳報之更生還款計畫中係以其每月薪資所得中之9397元用以清償債務,顯見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扣除必要費用支出後,確有餘款足資清償債務,尚非構成上開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
四、又債務人與其配偶互負扶養義務,且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其與配偶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003條之1參照),依債務人聲請所述,其配偶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且觀諸其配偶 鄭氏 邊疆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96年總收入為278452元,平均月薪為23204元,尚足以支付目前經濟水平下每月合理支出,且其有一女巫 孟璇 生於00年00月00日,審酌我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係對於15歲以上就業人口所做統計,無法直接等同於該幼子每月最低消費支出,聲請人之女所須支出必要費用較低,此部分應參酌96年度每人之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此部分亦將由其與配偶各負2分之1之責任,是此部分之扶養費總計仍為3250元﹝(6500)/2=6250﹞,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理應尚有餘欲。至其母 廖雲梅 部分,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處分而達不能維持生活者,均未見有何資料提出,縱有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亦僅主張每月實際負擔扶養費用2000元部分,故聲請人每月扶養部分之必要支出並不足以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
五、綜上,依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並非不能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現年29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是以聲請人之年齡及財產現況,既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有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