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12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聲請人對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本院89年度執全一字第1546號)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遵本院89年度裁全一字第326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新台幣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7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據以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一字第1546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得取回上開擔保金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封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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