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甲○○
之1號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及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再為達更生目的,法院固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之財產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96年度執字第18271號聲請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並獲准許在案,因本件更生案件尚在審理中,聲請人之需求情況並未改變,聲請人唯恐喪失更生機會,並影響更生程序之審理,實有延長上開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請求延長上開保全處分。㈡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另以97年度執字第4145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獲償權益,損及日後債務清理程序之公平性,併請求准許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4145號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經本院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保全處分,前開保全處分業於97年7月7日失效,聲請人於97年9月4日具狀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惟原保全處分已失效而不復存在,自無從延長。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另請求准許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4145號強制執行部分,因聲請人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或其他生活重大變革,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行使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並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3分之1範圍內,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3月17日新院雲97執莊字第4145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依聲請人自承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已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數額非鉅,且依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額分別為625,674元及346,568元,相對於債務人所稱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2,188,343元,影響極為有限。況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並於上開扣薪範圍內,依比例受償。爰審酌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前項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並慮及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債務人原執行所得未必用於日後更生債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保全處分及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