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941號原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複代理人 蔡雅蓯 律師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8日凌晨,騎乘ISISN-711號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對面道路時,疏未注意原告橫越道路之情況,貿然前行,適原告亦未注意該處繪有分向限制線,而自上處1149號前由西往東逕行穿越中山路。被告見狀避讓不及,機車左側把手擦撞原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並右側肢體無力之傷害,及毀敗語能失語症之重傷害。原告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162元,又原告因本車禍事件,腦部開刀手術致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仰賴他人看告子 方國慶 為照顧母親辭去工作專心照顧母親,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所需所受之損害,亦相當於僱請看護之費用,而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自91年9月18日受傷,依內政部統計92年度台灣地區女性平均壽命為78歲,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以91年9月18日計算,尚有22年之餘命,依 霍大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10,874,790元,又原告因本車禍事件致癱瘓、理解及溝通困難、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連累全家大小,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與折磨,因而請求1,000,000元之損害賠償,以上金額合計11,884,952元,再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疏失,依原告之見,雙方疏失責任應各為50%,依民法第217條相抵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5,942,47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1年9月18日凌晨,騎乘ISISN-711號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對面道路時,疏未注意原告橫越道路之情況,貿然前行,適原告亦未注意該處繪有分向限制線,而自上處1149號前由西往東逕行穿越中山路。被告見狀避讓不及,機車左側把手擦撞原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並右側肢體無力之傷害,及毀敗語能失語症之重傷害。
(二)原告計支出醫療費用10,162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而造成原告身體之傷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逐一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0,162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收據影本五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經查,本件原告於91年9月18日至長庚醫院就診治療,當時診斷為頭部受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93年9月21日回診時,仍有右側肢體無力、癲癇、全面性失語症、溝通及行動困難、認知功能受損及大小便失禁等症狀,依當時病情評估,需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3年12月7日(93)長庚法字第1200號函在卷可稽,足徵原告傷勢嚴重,其於住院治療期間飲食起居及日常生活、門診就醫皆須家屬看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日數為自91年9月18日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4年1月10日),共計846日。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由其家屬照料,但仍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本院認家屬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1,692,000元(即846X2000=0000000),逾此數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失100萬元,本院審酌原告於93年9月21日回診時,仍有右側肢體無力、癲癇、全面性失語症、溝通及行動困難、認知功能受損及大小便失禁等症狀,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連累全家大小,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與折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和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100萬元為合理,應予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本件被告固有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原告亦未注意該處繪有分向限制線,行人不得任意穿越,仍貿然穿越該處道路而肇事,足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60%之責任,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須扣除其應負擔之60%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080,865元((10162+0000000+0000000)x40%=0000000)。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865,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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