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06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93年9月6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A3K2146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5月10日16時1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對面路段上,經警以拍照方式存證,舉發「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引擎熄火)」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900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3年5月10日16時30分左右,臨時停車於臺北市○○路蓬萊國小後門黃線處,該處限制臨時停車時段為15時30分至16時30分,異議人手錶及車內時鐘均顯示為16時30分,伊「確信」臨時停車時間已在限制時段外;採證照片上並未顯示相機之系統日期與時間,亦無掌上型電腦設定之時間、日期等數據以證其實,有關交通事件處罰機關於裁決時應就違規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否則異議人實難甘服,特聲明異議如上。
四、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又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細觀本件舉發照片,異議人駕車停靠之路邊標劃有黃實線,且駕駛人並未在駕駛座上,此有現場照片5幀在卷足憑,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93年5月10日臨時停車於臺北市○○路蓬萊國小後門黃線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辯稱:該處限制臨時停車時段為15時30分至16時30分,異議人手錶及車內時鐘均顯示為16時30分,伊「確信」臨時停車時間已在限制時段外云云。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昝 世平 到庭證稱:「本件異議人爭執時間有誤,因為我們是用掌上型電腦開單,我們每天都會校正時間,是以中原標準時間當做是掌上型電腦的時間,我們是自己保管自己的那一臺掌上型電腦,我個人出發前都會核對時間。」、「因為大隊有規定出勤前要先對時,我本人每天出勤時確定有這樣做,且大隊的內規是有前後10分鐘的誤差時間,以本件為例,下午3點半到4點半不准停車,我們是從下午3點40到4點20分才會開單拖吊,且我們到現場是先拍照存證才會開單拖吊,本件異議人的車在黃線區停車,但是引擎已經熄火,駕駛人亦離開駕駛座,不符黃線臨時停車的規定,所以我才會開單告發。」等語明確(見本院9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現場照片及家長接送區禁止停車公告牌照片7幀在卷可稽,堪信證人上開所證,均係親身目睹經歷之事實,要非憑空杜撰。縱舉發警員所拍攝照片無法顯示舉發日期、時間,但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自承舉發當日下午確有臨時停車於上揭地點情事,惟辯稱依車內時鐘及手錶均顯示停車時間為16時
30分,然員警 昝世平 係先拍照存證後,才開單拖吊,而掌上型電腦列印製單時間為16時18分,且其為避免舉發時間距離公告禁止停車時段過近,亦留有前後10分鐘誤差時間予以緩衝,每日出勤前均依中原標準時間校正掌上型電腦上所顯示之時間,依一般社會生活合理之經驗法則判斷,異議人確有未依公告時段於禁止黃線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應無其他「合理之懷疑」可資排除。再者,警方與其素無仇怨,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復受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實無故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與必要,異議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本件違規,經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雅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