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9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29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因迷路急於尋路,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在該處清掃路面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同清潔隊大龍分隊隊員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僅停車察看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嗣經現場告訴人之同事 彭德松 發現後抄記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號,始循線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之4肇事逃逸罪嫌(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4年1月21日當庭遞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楊得君法官王沛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