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26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依其聲明核定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提出表明「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裁判費徵收標準如附件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豐圃◎附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