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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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498號原告甲○○被告乙○○現所在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5日結婚,詎被告於90年5月6日離境後即藉故不歸,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被告於90年5月6日離境返回大陸後,即藉故不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謄本等為證,並經證人 陳美如 到庭證述綦詳(均詳本院94年
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被告確於90年5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9月9日境信雲字第09311134350號函、93年9月16日境信慧字第09311029500號函附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被告離境後,迄今已近4年,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佳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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