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38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6日結婚,被告並於同年6月20日來台,並與原告同住於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惟被告來台後,不但經常離家出走,並屢次向原告索款寄回大陸,致兩造時生齟齬;另被告於89年8月28日利用原告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偽造原告之簽名並盜蓋印章,向該公司桃園服務處申請冒貸新台幣(下同)12萬元,匯入原告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帳號內,由被告盜取原告之存摺盜蓋印章,於89年9月1日冒領12萬元侵吞入己,並將該存摺丟棄,並於89年9月10日捲款逃匿大陸,待原告發現後,被告竟來電話要求原告支付60萬元供其娘家購屋,否則即不願回台履行同居義務等語,經原告斷然拒絕後,被告即行蹤不明,迄今5年之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如被告所為不構成惡意遺棄,然因兩造已分居5年,可認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同條第2項判准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89年9月10日返回大陸後,即未曾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婚後同住於永平街址:::被告89年6月來台:::兩造從89年9月間被告離開台灣後並未同住:::被告因向原告要錢遭拒之故而離台:::保險公司通知原告之保單被質押借款,我們才知道是被告持原告保單質押借款。」等語綦詳(詳本院9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89年9月10日出境後,即無出入境紀錄,有該局93年
7月5日境信彤字第09310572180號函附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以惡意遺棄他方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89年9月10日離台後,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可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訴請離婚,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是否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另為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