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57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3年10月20日所為之北市裁3字第裁22─Z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同向二車道路段,除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
8月16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非因超車違規佔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3公里至19.9公里處內側車道行駛,後車不斷超越,警車尾隨在後確認而於上開國道北上19.9公里處攔停,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舉發「同向車道佔用內側車道行駛」違規,為警製單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3年8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以時速80公里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3公里處,因建國北路匝道上高速高路車輛速度較慢,致本車必須變換至內側車道,因又上高速公路後,車輛加速,且異議人所駕大貨車正常超車須與前車保持500公尺以上之距離,致異議人無法變換至外側車道,行約三公里,時間僅約2.25分鐘,並無占用外側車道之情事。正當異議人擬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由右後視鏡發現高速公路警察隊車輛在本車右後方,乃禮讓警察超車後再變換至外側車道,渠料警員超車後竟將異議人攔下,主觀認定異議人占用內側車道,實屬冤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目睹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乙○○到庭結證稱:巡邏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4.5公里建國交流道時,就看到異議人的車子一直占用內側車道,但因當時車流量複雜,所以允許異議人使用內側車道,直到北向23公里處之濱江交流道,車流量已恢復正常,巡邏車前面幾乎都沒有車子行駛,異議人仍占用內側車道,警方才開始尾隨攔截異議人所駕小貨車,一路上並未見異議人打方向燈,完全無意返回外側車道,當時多輛異議人後方行使之小客車均已超車返回自己應行駛之車道等語綦詳(見本院93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自承當時駕車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3公里使用內側車道,直至北向19.5公里處遭警員攔截等情,亦自承行駛內側車道期間均未打方向燈示意變換車道等語在卷,對於證人乙○○所稱:車流量恢復正常後,多輛原本在其後行使之小客車均已超車返回應行駛之車道之情節,復不否認(見本院93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顯然證人乙○○確實目擊異議人使用內側車道之過程,就當日交通狀況記憶清晰,並就細節為正確之證述。異議人雖以營業用小貨車變換車道須與前車保持500公尺以上距離為由,辯稱當時車流量大,苦無機會返回原車道行駛云云,然異議人使用內側車道之距離達三公里,苟有意變換車道行駛,大可打方向燈示意,前後車均得以知悉其意向而各為適當之駕駛行為,後車如擬超車,即應待異議人之車輛超越前車變換車道後為之,異議人亦因此得以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後超車變換車道,然異議人捨此途而不為,不打方向燈示意變換車道,任令後車超越返回外側車道行駛,己車則始終在內側車道行駛,其占用之情節,極為明確,空言辯稱其主觀上有意返回外側車道行駛,甚至禮讓警車超車肇致冤屈云云,委無足採。本件異議人人之違規事證,至臻明灼,其所為本件異議,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
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