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徐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4日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5日,以87年度偵字第6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嗣屆滿3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而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6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88年6月25日,以88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復再施用毒品,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及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徒刑部分未到案執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92年8月6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2年8月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環亞飯店停車場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92年8月8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科技公司92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卷第2頁)。綜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5日,以87年度毒偵字第69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嗣屆滿3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而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6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88年6月25日,以88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復再施用毒品,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及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徒刑部分未到案執行,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核被告所為,本應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上開修正公佈後,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更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依修正後之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刑罰與修正前同條規定相同,並無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2次,亦曾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3次,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此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