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304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經核
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1紙,約
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
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7條
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
依約定書第4條之規定,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
提領費。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5年8月10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民國90年9月5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週年利率19.71%(日息萬分
之5.4)計算之利息,積欠金額達100,001元以上者,並應
自延滯日起5個月內按月計付1,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
96年12月8日共尚積欠原告47,30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6,
540元,餘為利息費用)。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綜合
約定書、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
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說明有何種爭執以及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
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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