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原告 莊榮兆 被告 林樹埔 法官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後附之書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辨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案原告刑事部分係對本院87年度自字第922號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駁回聲請乙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故本案並無合法之刑事訴訟程序開始進行,是原告雖於100年4月1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照上開說明,顯與法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於提出上開書狀內陳明如再駁回等請移民庭等語,然而,本案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有前開不合法之事由經判決駁回,而非無罪、免訴、不受理或自訴經裁定駁回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4項所列之情事,自無依原告之聲請逕為移送本院之民事庭,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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