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8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拾獲之如附表所示之遠通電收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所發行之儲值卡(為乙○○所有,...」之記載補充更改為「拾獲遠通電收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所發行之儲值卡(卡片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乙○○所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之記載補充更改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經查,本件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儲值卡(儲值卡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屬被害人乙○○所有,於97年12月26日19時許遭人竊取等情,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認儲值卡該應係脫離本人之持有物,而非遺失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遭竊之儲值卡,增加被害人找尋該儲值卡之困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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