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0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98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行「98年9月間」應更正為「98年9月」、第5至6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重型機車」、第10行「轉斷機車之電門鎖」應更正為「轉動機車之電門鎖」;證據部分「照片3紙」應更正為「照片6紙」、另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鑰匙1支,固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