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志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故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鴻志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排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本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第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0七0九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白色及白色偏│貳袋(驗餘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黃透明結晶│0.二四五七公│基安非他命成分││││克)││├──┼──────┼───────┼────────┤│二│黃色結晶顆粒│壹袋(驗餘淨重│同上││││0.00七七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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