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861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即馬 陳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39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期面額300,000元之債券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46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且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46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字第247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原受擔保利益人 馬陳亞文 於98年2月11日死亡,經本件相對人即馬陳亞文之繼承人甲○○,於同年4月15日承受訴訟,有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故以甲○○為相對人於法有據。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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