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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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附民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 莊榮兆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樹埔 法官上列當事人間因上訴人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重附民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舊制自訴兼陳訴起訴理由狀及刑事上訴抗告理由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辨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莊榮兆自訴被告林樹埔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經原審以87年自字第92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莊榮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88年2月3日以88年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88年4月29日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就上述自訴案件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0年聲再字第22號裁定駁回,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0年5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100年聲再字第22號裁定附卷可憑。本案並無合法之刑事訴訟程序開始進行,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述說明,顯然不合法,原審以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法不合,而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說明上訴人雖於書狀陳明如再駁回請移民庭等語,但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具有前述不合法之事由而經判決駁回,並非因無罪、免訴、不受理或自訴經裁定駁回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4項所列事由,並不符合依聲請逕為移送民事庭之要件。原審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請,並無違法、失當。上訴意旨徒以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享有訴訟權不因法律變更而遭剝奪,原審裁判未載理由云云,指稱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