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9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98年8月15日凌晨零時許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193之10號「藍語網咖」2樓之72號座位使用電腦,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見其鄰座甲○○離開71號座位時,將廠牌SONYERICSSON、型號J120i、黑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行動電話1支留置於該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藏置於其所使用之72號座位下方,嗣經甲○○報警處理,並於乙○○上開座位下方查獲該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五)上開行動電話及現場之照片。
三、按遺失物乃所有人無拋棄權力之意,由於偶然事由而喪失持有之物。本件被害人甲○○於離去藍語網咖後,又再行返回尋找上開手機,足見甲○○雖將上開手機遺留於網咖座位上,然並無拋棄手機權利之意;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上開行動電話,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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