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博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8年度毒偵字第387號被告賴博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惟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070公克),因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賴博漢前於民國98年1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416巷13號2樓之4住處,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月2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被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該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070公克,有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規定,係屬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亦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38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四、參諸首揭說明,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070公克),既尚未經裁判沒收銷燬,自應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單獨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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