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原告 楊慶輝 被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末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返還借款為由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所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金錢借貸契約書附卷可稽,則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王怡屏